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贾某某。
被申请人录某某。
被申请人朱某甲。
被申请人朱某乙。
被申请人朱某丙。
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贾某某与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贾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申请人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7月2日11时30分许,朱某黑骑自行车沿原107国道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贾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原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原107国道与石化路交叉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朱某黑。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处理,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朱某黑骑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应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朱某黑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6年7月2日至2006年7月28日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1、左侧胸部闭合性损伤并肋骨骨折;2、左侧腰背部外伤;3、头外伤综合症。”,该诊断书中注明: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用6126.92元。出院后,朱某黑在祭城镇X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费用为2160元。2006年9月30日,朱某黑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朱某黑死亡时,其在郑州市打工养家糊口。朱某黑之妻录某某,63岁,农民,患糖尿病,心脏病等,已卧床十年,生活不能自理。朱某黑之子朱某甲,43岁,农民,自幼患小儿麻痹,有羊羔风病,未婚,没有劳动收入来源。
一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朱某黑骑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而造成的,其应负全部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朱某黑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126.92元,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2160元;朱某黑的误工期间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至死亡之日共计91天,因朱某黑亲属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朱某黑的收入情况,朱某黑的误工费应按照本人住院期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x÷365)×91=4233.61元;根据朱某黑所受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记录,朱某黑亲属称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朱某黑亲属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应按照朱某黑住院期间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x÷365)×27=7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20×27=54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计算15×27=405元。朱某黑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x.20元,丧葬费为8490.50元,被扶养人录某某及朱某甲的生活费为x.20元。合计为x.79元。贾某某应分担原告10%的经济损失即x.88元。该事故使朱某黑亲属承担丧夫、丧父之痛,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朱某黑亲属主张贾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酌定贾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贾某某应支付朱某黑亲属x.88元。朱某黑亲属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华安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8元;二、驳回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负担650元,由贾某某负担1303元。
申请再审人贾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未通知到贾某某,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朱某黑的死亡是由贾某某造成的没有证据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对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4、本案的所有赔偿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贾某某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由贾某某承担与法律不符。
被申请人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贾某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案件是2007年立案,一审判决是2009年5月作出,应适用2008年的赔偿标准,而不是2006年的赔偿标准。
被申请人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贾某某在华安保险公司所投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华安保险公司无须赔付。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X号尸体处理通知书,注明朱某黑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
2006年3月28日,贾某某在华安保险公司为其所购松花江面包车办理保险,险别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8日24时止。2006年3月29日,贾某某所购松花江面包车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车辆号牌号码为豫x。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朱某黑骑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造成,朱某黑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贾某某与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所投保险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华安保险公司无须赔付。故贾某某应当分担录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10%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故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