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清算组。
代表人李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
被告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郁某。
第三人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侯某某。
原告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不服被告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交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市运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5月19日依法追加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远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黑某某,被告市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郁某,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14日,被告市运管局为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颁发第x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载经营范围:出租汽车客运。有效期为2006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被告市运管局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市运管局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本院准许被告市运管局的延期申请)、依据。证据:第一组:1、栾川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望某里的身份证复印件;2、望某里对栾川发达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说明;3、栾川发达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栾川发达公司从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授权清算组进行清算和起诉。第二组:1、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申请登记表;2、栾川远程公司报送的经营资格材料。以上证据拟证明栾川远程公司系独立审核成立的公司,并非栾川发达公司经营资格过户后成立。第三组:1、洛阳市X路出租车过户审批表;2、机动车行驶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栾川发达公司名下的车辆过户给栾川远程公司,表明栾川发达公司知道栾川远程公司系独立审核成立的公司。第四组:1、栾川发达公司申请注销该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申请书(2006年5月5日);2、道路运输行政告知通知书(2006年5月5日)。以上证据拟证明栾川发达公司的经营资格予以注销,栾川远程公司经营资格是独立审核批准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112项;2、洛阳市政府第X号令《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诉称,2003年12月,原告方的八名股东望某里、李某甲、郑金强、邵古栾、高红伟、周长斌、李某锤、吉予松共出资三十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向被告市运管局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获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此为基础向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栾川发达公司,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公司成立后开始了正常的经营活动,但是自2006年以后,公司的经营出现不正常的情况,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年检,直至2008年4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为查找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了结公司未完事务,公司依法成立了清算组。经清算组调查得知,公司之所以无法正常进行年检,是因栾川远程公司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在被告市运管局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职责的情况下,违法将栾川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户给栾川远程公司(庭审中原告将以上“违法将栾川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户给栾川远程公司”变更为“违法将栾川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端吊销,并以此为条件给栾川远程公司发放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使栾川发达公司失去了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最后导致栾川发达公司的经营彻底瘫痪,并最终被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市运管局在对栾川远程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时,在涉及到原告方利益时,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也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职责,致使原告方的道路经营许可证被无端取消。正是被告市运管局的违法行为才导致了栾川发达公司的经营不能顺利进行,最终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市运管局的违法行为给栾川发达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应依法撤销栾川远程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同时,现原告方准备在对原公司清算的基础上,向工商部门注销原公司,并以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条件之一,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新的公司,重新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栾川远程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依据法定条件将原栾川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重新颁发给栾川发达公司;3、诉讼费由被告市运管局承担。
被告市运管局辩称,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主体不适格。清算组无栾川发达公司的授权和委托,栾川发达公司从来未成立过清算组,即便成立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栾川发达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2006年5月5日已申请注销,2006年5月10日被核准注销,时至今日已近三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市运管局没有实施对栾川发达公司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为。栾川远程公司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中,程序合法,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均属真实有效,不存在以欺骗手段骗取行政许可的事实。2006年5月5日,栾川发达公司申请注销其自身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栾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栾川运管所)报至被告市运管局,经研究决定同意其注销申请,并于2006年5月10日向栾川发达公司下发了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行政告知通知书》。综上,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主体不适格,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述称,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公司在清算时,清算组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只要股东没有放弃权利,仅有部分股东组成的清算组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庭审中,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栾川发达公司章程;2、栾工商处字(2007)X号处罚决定书(2007年4月12日);3、栾川发达公司成立清算组的三个文件(2008年10月24日)。以上证据拟证明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依法成立。
第二组:1、栾川远程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栾川远程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复印件);3、栾川远程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道路运输业户开业申请登记表;4、栾川远程公司2006年6月10日办理经营许可证申请;5、栾川远程公司2006年6月10日要求办理营运证过户申请;6、栾川远程公司2006年申请将栾川发达公司名称变更为栾川远程公司的名称变更申请;7、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4月1日下发的栾工商处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向被告市运管局提供虚假的申报材料,同时也证明被告市运管局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尽到法定审查职责,依据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虚假的材料违法对其审批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组:2004年7月22日栾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栾川信息。以上证据拟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根据当时栾川县的出租车客运市场供需情况,根据栾川县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调控方案,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不具备成立条件,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之所以采取欺骗的手段及被告市运管局之所以违法过户,就是为了规避该条规定。因为栾川县人民政府对栾川市场的调控方案就是统一出租车管理渠道,成立安泰和发达两家出租车公司;停止新增出租客车审批制度。城区出租车总量控制在200台以内。
第四组:1、栾川运管所于2008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2、栾川运管所于2008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3、栾川发达公司部分股东起诉栾川发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望某里的民事起诉状一份;4、望某里的民事答辩状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得知自己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中止的时间是2008年4月2日,但是始终不明白是吊销还是注销。被告市运管局所提供的由栾川发达公司出具的注销道路营运证的申请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运管局对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2、证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1的章程不能说明现阶段公司的股东组成及公司现用的章程。证2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的股东人数和现阶段工商登记人数不一致,应以现阶段工商登记档案为准。证3恰恰说明栾川发达公司成立清算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第一,该清算组会议决议并未有栾川发达公司最大的股东望某里参与并签署意见;第二,此决议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而栾川县工商局吊销栾川发达公司营业执照为2008年4月1日,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成立清算组应当在吊销事由出现15日内,而栾川发达公司成立清算组超出该时间,该清算组成立是无效行为。并且公司法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本身是一种限制性的临时机构,他并不能代表企业行使所有权利,而仅仅只能进行与清算活动相关的资产分配、清点、清偿债务等活动,在该条第七项中也明确限制清算组仅能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未授权代表公司进行所有的诉讼活动。第二组的证1、2、3、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以上证据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证1、2、3说明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属于新申请登记的出租车公司,且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经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新申请、独立审核发放,并不存在过户。证4说明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道路经营许可证是新办理发放的,不是过户发放的,需要说明的是该证4上批注的“同意过户”属于笔误,应该是“同意核准”,并且在此之前栾川发达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经被注销,不存在过户行为。证5并非是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所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是车辆过户申请,并且该车辆过户经栾川发达公司同意和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接收,该行为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营运证过户申请”户头属于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申请不规范所致,其内容已明确表明是车辆过户。还需说明对于已经过户到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的出租车发放新的车辆营运证,不存在过户问题。证6因为没有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印章,也没有任何人批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主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信息并没有说明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不具备成立条件,更没有说明第三人栾川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过户给了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为该信息有时间性、地域性和可变性。该信息不能左右被告市运管局的工作,该文件并不能反映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成立不符合条件。栾川发达公司的注销是符合条件的。对第四组证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栾川发达公司已申请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且被告市运管局已经向栾川发达公司发放道路运输行政告知通知书(2006年5月X号),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证3、4并不能说明栾川发达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股东的民事起诉时间计算。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对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运管局。
审理中,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提出了对被告市运管局提交证据第四组证1上“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印文与“河南省栾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印文是2006年5月形成还是2009年3月形成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文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1)、2(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3)上同名印文不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的特征;“河南省栾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印文与样本3(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1)、补充样本1(2006年6月6日栾川运管所“栾运管【2006】X号文件)上同名印文符合同一时期形成的特征。
经庭审质证,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认为:该结论充分说明被告市运管局提供的2006年5月5日栾川发达公司提交给栾川县运管所的注销申请是虚假的。该鉴定结论说明该申请不是2006年5月5日提起的,也不是该日期前后3-6个月提起的。被告市运管局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第一条有异议,其不具备鉴定结论应有的客观真实性。对栾川发达公司的签章时间,并未明确该签章何时所盖。通过对该鉴定结论第二条的明确认定,可证明栾川运管所在接到栾川发达公司注销申请后,于其载明时间就作出了同意注销决定,说明其决定是真实的,并非伪造或后补。栾川发达公司应对其注销行为负责。同时也印证本案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认为:对该鉴定第二条不持异议,对结论第一条有异议,该结论不客观。该两个签章在同一张纸上,若栾川发达公司不提交申请,栾川运管所就无法签章,该注销申请是合法有效的。对鉴定结论的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市运管局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对被告市运管局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主体资格不成立,该证据是在起诉后收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报送的经营资格材料内容是虚假的,被告市运管局对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的运输许可证虽然是独立发放,但对栾川发达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市运管局没有尽到发证的审查义务。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市运管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是否具备公司成立的条件是工商部门审查的内容,被告市运管局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具备发放运输许可证的条件,被告市运管局在向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发证时没有按照规定告知栾川发达公司并举行听证。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对被告市运管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1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和内容是虚假的,对该申请书的质证意见同以上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注销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书的签章和印章没有异议。证2告知书是被告市运管局在诉讼期间补的证据,不是当时形成的。对该告知书的签章和印章没有异议。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对被告市运管局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事实。
第二组:望某里证明一份。拟证明望某里作为栾川发达公司股东之一,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接到过任何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也不知成立清算组的事实。
第三组:1、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验资报告一份;2、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组:1、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诉状一份(同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所诉事实与理由中明确写到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吊销,与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无法律上利害关系。2、张卫红证明一份、高红伟与杨四晓车辆买卖协议一份;3、李某甲、张静显、邵古栾、曲少峰、高红伟与栾川发达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4、栾川发达公司验资报告一份;5、望某里证明一份;6、栾川运管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栾川发达公司股东李某锤、高红伟、邵古栾、李某甲私自过户公司财产,股东郑金强、周长斌未履行出资义务,栾川发达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是导致公司无法经营的真实原因。
第五组:市X路运输行政告知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栾川发达公司被依法注销。
经庭审质证,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对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书上也充分说明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不知道被告市运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清算组的成立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并不依据法定代表人和个别股东的意志。对第三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就采取欺骗手段,用虚假的运输许可证去注册了公司,第三人办理工商登记提供的是2006年5月9日的运输经营许可证,而被告市运管局发给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日期是2006年6月14日。对第四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第五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对被告市运管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2的质证意见。被告市运管局对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从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栾川发达公司章程、道路运输许可证、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变更)等证据材料(以上材料显示变更后的股东为李某甲、高红伟、望某里、王伟,栾川发达公司于2008年4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对以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栾川发达公司的股东不应该是变更登记上的四名股东,而应是八名股东,变更行为已被栾工商处字(2007)X号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市运管局对以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栾川发达公司股东应为李某甲、高红伟、望某里、王伟,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成立的程序违法。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对以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运管局。
本院依法对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的成员身份作了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是李某锤、周长斌、邵古栾、吉予松、高红卫、郑金强的爱人付冬红),询问栾川发达公司股东情况及股东会决议、清算组会议决议和清算组代表人证明书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以上人员均确定他们是栾川发达公司股东并在以上决议及证明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对以上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市运管局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成立的程序及条件有异议。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对以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运管局。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栾川发达公司成立,该公司成立时有望某里、李某锤、周长斌、邵古栾、吉予松、高红卫、郑金强、李某甲等八名股东,望某里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5日,栾川发达公司向栾川运管所提出申请,以其公司部分股东抽逃资金、内部经营不善、营业执照面临注销为由,要求对其公司的道路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2006年5月8日,栾川运管所研究同意注销,并报被告市运管局审批。2006年5月10日,被告市运管局作出“道路运输行政告知通知书”,决定依法注销栾川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于2006年5月16日送达该公司,由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望某里签收。2006年6月20日,栾川发达公司提出公司股东变更申请,申请将原有八名股东变更为李某甲、高红伟、望某里、王伟等四名股东。2007年4月12日,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伪造虚假证明文件为由,作出(2007)栾工商处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该X号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但现有工商登记的该公司股东仍为李某甲、高红伟、望某里、王伟等四名股东。2008年4月1日,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2006年度年检,被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栾工商处字(2008)X号“对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6年度年检的处罚决定”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X号处罚决定已生效)。2006年6月10日,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向被告市运管局提出申请,申请将第三人栾川发达公司已经过户到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的车辆营运证过户,经栾川运管所审核后,被告市运管局于2006年6月12日同意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的申请。2006年6月12日,被告市运管局根据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报送的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申请登记表及经营资格材料(公司简介、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意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开展出租客运业务,并于同日根据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向被告市运管局提出办理该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同意为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该局负责人的签注为“同意过户)。上述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为“栾川发达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但栾川发达公司在当时既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市运管局于2006年6月14日向第三人栾川远程公司颁发第x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8年10月24日,栾川发达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李某锤、周长斌、邵古栾、吉予松、高红卫、郑金强、李某甲等七人决定成立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并以股东会决议和清算组决议等书面形式明确清算组的职能和责任,清算组成员为以上七人,组长为李某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已对清算组的职权进行了明确,并没有赋予清算组提起行政诉讼的职权,因此,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彤彬
审判员郭荣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