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文,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因修路一事与被告刘某某交涉,在交涉过程中遭到被告苗某某殴打,被告刘某某在殴打过程中抓伤原告李某某面部,并用砖头砸向原告太阳穴。事后原告报案,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进行治安处罚。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余元,被告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047.3元。
被告刘某某、苗某某辩称,他们与原告是邻居,因2009年5月15日10时许,因下雨修水路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原告挑起事端,先动手,他本人是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与被告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原告的头部是自己不小心碰在石头上致伤,面部是自己蹭伤,而并非是她抓伤和用砖头砸伤,当时她儿子苗某某赶到场后,并没有动手打原告。而相反的是原告在相互厮扯的过程中致刘某某的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而原告确在诉状中说遭到苗某某殴打,显然违背事实。综上所述,事情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在厮拉过程中,被告也多处受伤,原告也有过错,双方应按过错责任给予赔偿,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的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四张,目的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卢氏县公安局卢公(范)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目的证实2009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致李某某头部左侧太阳穴处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决定给予刘某某500元人民币的处罚;3、医疗费单据17张,目的证明医疗费1800.1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一份,目的证明被告被原告致伤;2、公安局法医门诊拍照片五张,目的证明被告身上也有伤的事实;3、医疗费单据3张,目的证明被告共花去医疗费185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50元鉴定费是白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事情发生两天后她才去看病,公安局拍照片没有伤痕,医疗费单据更不真实。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可根据案情综合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相邻,因下雨排水,原告修排水渠。2009年5月15日10时许,原告发现所修的水渠被人破坏,便质问是谁破坏水渠,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相互推拉,在推拉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上,邻居发现后把双方劝开,后双方又发生争吵继尔厮打,被告刘某某将原告太阳穴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卢氏县范里医院医治,后转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800.0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元。事后被告刘某某到法医门诊、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共支出鉴定费65元、检查费120元。2009年5月25日卢氏县公安局以刘某某殴打他人对其作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厮打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致伤,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纠纷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伤属被告刘某某所致,与苗某某无关,被告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00.01元,鉴定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8.6元(26.12元×8天),护理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40元(5元×8天);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588.0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588.01的80%,即20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70.40元。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6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白彦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