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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与翟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国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翟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常国玲,被上诉人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翟某甲与翟某乙系姑侄关系。2002年6月17日,翟某甲与翟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翟某甲自愿将座落在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9.62平方米)出售给翟某乙,双方议定的该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由翟某乙于2002年6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翟某甲;翟某甲于2002年6月17日将该房产交付给翟某乙。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02年6月2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翟某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7月11日,翟某乙委托胡宏亮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该证。2009年11月18日,双方因该房产发生纠纷,翟某甲之某冯涛拨打110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桐柏路派出所民警出了现场,告知其到法院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甲与翟某乙于2002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约定,翟某甲将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地产出售给翟某乙,价格为x元,翟某乙于2002年6月17日前一次性将房款给付翟某甲。依据法律规定,翟某甲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2年6月17日,至2004年6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翟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翟某乙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翟某甲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翟某乙支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某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翟某甲负担。

宣判后,翟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翟某甲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翟某甲与翟某乙系姑侄关系,翟某甲念于情分在翟某乙没有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给了后者,但翟某乙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翟某甲通过控制使用该房屋的行为,始终在向翟某乙主张权利,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租房协议三份;(2)2009年度电费明白卡一份;(3)银行水费和电费缴费清单三份;(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另外翟某甲通过扣留翟某乙房产证和契税证的方式,也一直在向翟某乙主张权利,不存在时效已过。二、一审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时,没有将证人进行分离,致使证人之某某证言存在串通嫌疑,严重违反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翟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翟某乙答辩称:一、翟某乙与翟某甲之某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翟某甲起诉的内容是虚假的。双方在2002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实际是为办理房产过户而走的形式,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一审中证人翟某宇、胡宏亮、翟某贺、翟某茂、翟某荣、翟某荣均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如下事实:1、翟某乙曾委托翟某甲在郑州市嵩山小区以翟某甲的名义购买过一套房产,此房屋的购房款是由翟某乙支付的,翟某乙是真正的所有权人,翟某乙曾委托翟某甲将该房屋出租,翟某甲在代收租金后,曾让证人翟某宇、翟某荣将租金捎给翟某乙;2、翟某乙和翟某甲办理完房产过户后,翟某乙曾委托胡宏亮到房管部门领取房产证,此后房产证也一直在胡宏亮处存放。2007年3月份,翟某甲称因办理土地证需要房产证,才将房产证拿走;3、翟某甲早已将房屋交付给翟某乙;4、证人从未听翟某甲说过翟某乙欠其x元购房款。二、从2002年6月17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到翟某甲提起诉讼已有将近8年之某,在此期间翟某甲从未向翟某乙主张过权利,其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翟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法定的中止或中断事由,故其请求权不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翟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依据翟某乙与翟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翟某乙应在2002年6月17日之某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而翟某甲直至2009年12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翟某乙支付购房款。对此,翟某甲主张诉讼时效因其在此期间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涉案房屋、交纳各种费用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而中断,然上述事实和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翟某甲在向翟某乙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翟某甲关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查明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活动,符合证据规则,翟某甲关于原审质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光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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