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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某、吴某某、黄某乙、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康某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吴某某、黄某乙、原审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卓城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肖某某、吴某某于2008年3月1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农民工工资款及保证金x元并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恒安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恒康某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上诉人肖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大星,原审被告卓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乙经依法公告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阳光海岸”小区工程。2007年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河南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由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南阳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工程,由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阳光海岸”X号楼工程。2007年6月30日,以被告黄某乙、刘某某为甲方,以原告肖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阳光海岸”小区X号、X号楼;工程地点:南阳市X路一中后面;工程结构形式:包工不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劳务设备价款:单方造价301元/平方米;开工日期:2007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8日。合同拟好后,被告黄某乙、刘某某分别代表甲方签名,在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南阳市恒康某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海岸项目部”和“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肖某某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在交付被告黄某乙保证金x元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两栋楼进行施工,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劳务合同终止,经算账,2007年12月3日,黄某乙在所打的“应付肖某某劳务队工程款与其它款项”的算账清单中载明应付原告的费用为:“人工工日:x元,基础垫层:4125元,塔吊基础工资:1040元,管理人员工资:x元,钢筋工人工资:x元,钢筋老板去南阳费用开支:9000元,南阳工地伙食费:x元,其它费用:1032.4元,合同终止违约金:x元,后期看工地人员90个工日:7200元,到南阳车马费加开支费13次,生活开支每次2000元,共x元,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机械设备1300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同意扣除合同终止违约金x元后,被告黄某乙又于2007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肖某某、吴某某在南阳万正阳光海岸工地的民工工资款及保证金共计45万元(肆拾伍万元整),我黄某乙保证第一笔款在2007年12月15日付贰拾万元整(x元)。余款在2007年12月底付清,如到期未付款,每推迟一天愿意另外赔偿每天1500元(壹仟伍佰元)。欠款人:黄某乙2007.12.8”。

另查: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李荣先,在2008年1月29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该公司“阳光海岸”小区X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叫张毅,并认可刘某某是该项目部安排的一个具体负责人,该项目部并没有印章。南阳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项目部经理张毅,在2008年1月29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该公司在招标了“阳光海岸”X号楼的工程之后,就把具体施工的活分包给了刘某某和刘某友两个人,刘某某和刘某友两个人承包的还有“阳光海岸”X号楼的工程施工,并说明该项目部没有公章,底下的包工合同都是个人名义签字,不盖章,刘某某和刘某友只是转包工程的人。被告刘某某在2008年2月1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这样的,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公司承揽了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的工程,该项目部经理是恒康某司的张毅,我从张毅手里接了这个项目的施工工程,负责整栋楼的施工;…..我的合伙人叫黄某乙;……2007年5月份,我通过一个叫杨某三的人,介绍认识了黄某乙,杨某三给我介绍说黄某乙比较有实力,可以给我的工程投资,我和黄某乙洽谈后,合作这个项目的施工工程,后黄某乙陆续投的有资;……之后通过关系,我们又以卓城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X号楼的工程,卓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叫黄某磊,现在是我们这一个项目部负责X号、X号两栋楼的施工;……是黄某乙联系的一家郑州的施工劳务队,该劳务队的负责人姓肖;……我只签字(指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并没有加盖印章;……应该交有押金,但是我不在场,不知道姓肖某交了多少押金;…….我就在签合同的时候知道肖某过一次押金,其它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刘某某在2008年2月15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又陈述“我是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指劳务承包合同)上签的名字,当时只签了字,并没有加盖印章……”。黄某磊在2008年2月16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他是南阳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项目部经理,并认可他把“阳光海岸”X号楼的具体施工活转包给了刘某某,他只负责监督刘某某如期交工,具体楼体建筑是由刘某某负责,刘某某是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2008年2月18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阳光海岸”X号楼项目经理是黄某磊,黄某磊下面负责具体施工的是一个叫刘某某的。

又查:被告刘某某在承建万正“阳光海岸”X号楼、X号楼工程期间,分多次累计从黄某乙处领款x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诉劳务费及履约保证金45万元是否属实,应否得到支持二、若原告所诉款能得到支持,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1)二原告诉被告欠其在南阳万正阳光海岸工地的民工劳务费x元及保证金x元,共计45万元由被告黄某乙2007年12月8日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黄某乙辩称该欠条是在逼迫情况下所打,但未提交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认可被告黄某乙是其“阳光海岸”X号楼、X号楼工程的合伙人,且黄某乙投的有资,而且被告举证有刘某某给黄某乙打的收条和欠条来证明刘某某收到该保证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承建“阳光海岸”X号楼、X号楼工程时与黄某乙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定,二人既为合伙关系,根据合伙的相关规定,二人对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该款二被告黄某乙、刘某某长期不还,行为错误,应限期付清。(2)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由刘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刘某某与黄某乙系合伙关系,黄某乙将劳务部分承包给二原告,现刘某某和黄某乙因建该两栋楼所欠原告的债务,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及直接受益人的二被告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和黄某乙拖欠该两栋楼工人的工人工资款x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黄某乙和刘某某收取二原告合同履行金x元,因该履约保证金二被告黄某乙和刘某某违法收据上虽加盖有公章,但并非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浙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其加盖系个人行为,且无法确定该款是否用于该工程,故该款应有黄某乙和刘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连带责任。(3)对于原告所诉违约损失,虽然黄某乙在2007年12月8日所打的欠条中约定如到期未付款,每推迟一天,愿意另外赔偿每天1500元,对此约定显然偏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打条之日即2007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4)对于刘某某以并不知道收取保证金一事,也不会让黄某乙替自己出具任何欠条,收取保证金是黄某乙的个人行为,二人并非合伙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黄某乙举证有刘某某签名的欠条、收据和借据来证明刘某某收到该保证金,对此刘某某无证据予以反驳,故可认定从黄某乙处收到的应是二原告交的履约保证金;又因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且认可黄某乙收取过原告押金,而其在庭审中否认二人合伙的事实,并辩称系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才说的,对此,并无证据与其主张相印证,故对刘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5)对于被告以农民工工资应有其代表或其个人来追要,且农民工工资属仲裁前置,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二原告举证有南阳工地农民工工资表来证明该款二原告已先行垫付,现原告在垫付后向被告追偿并无不妥,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阳光海岸”X号楼、X号楼的工人工资并没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对此虽举证有施工日志,但无法确定工人的人工费具体数额,黄某乙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又明确注明欠工资款x元,且原告举证有黄某乙于2007年12月3日所打的“应付肖某某劳务队工程款与其它款项”的算账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了应付原告的各项款数在扣除违约金x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后与欠条上x元相印证,表明x元系经双方算账后才确定的数额,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7)在诉讼中,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劳务费部分不予认可,并提供施工日志,申请对用工量进行鉴定,对此施工日志,原告及被告黄某乙以不是新证据且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而不予质证,本院也多次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所干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双方对原告所干工程量的多少无法统一和确认,其施工日志中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确认原告所干的工程量,也就是说双方对所要鉴定的对象存在争议,且作为该X号楼、18辆楼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刘某某认可黄某乙系该两栋楼的合伙人,黄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算账清单视为双方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拖欠工资的结算和认可,故对此鉴定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吴某某履约保证金x元及利息并支付拖欠工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打条之日即2007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二原告的工资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黄某乙、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原审原告提交“应付肖某某劳务队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下称清单)”与“南阳工地X号楼工人工资开支、设备工具明细表、费用明细表等(下称明细)”欠款项目差距大且相互矛盾。在没有提供X号楼支出费用依据的情况下,在2009年3月20日“关于南阳市万正阳光海岸小区X号、X号楼资金情况说明中称X号楼,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合计x元”显系虚构。二是原审法院对其所干工程量认定与判决内容自相矛盾。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劳务承包合同有效,就不能抛弃单位,只追究个人责任。其责任承担只能是劳务合同相对的双方。原审原告的工资款产生于劳务合同,在工资款数额尚未确定前,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也不应连带恒康某城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恒康某司上诉称:1、原审原告所列上诉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为农民工工资纠纷缺乏法律依据。且农民工工资纠纷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2、上诉人不应对x元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工资款是不真实的,有万正公司施工日志和监理公司的记录及工程现状计算劳务费不足x元相印证。且原审让上诉人与卓城公司承包的二个不同的工程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肖某某、吴某某针对刘某某、恒康某司二上诉人的上诉综合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付肖某某劳务工程款及其他款项”清单与黄某乙所出具的“欠条“能够印证欠款是真实的。答辩人出示的费用明细则是施工当时的明细帐目,与“欠条”有差距是在结算时黄某乙叫让利讨价还价中所确定,差额是合理的。“关于X号楼、X号楼资金情况说明”工程量问题,是在原审审理中法庭要求分解的及当时实际情况计算的大约数。是在通过原审诉讼中发现二个楼的工程是其二个公司承揽。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其原审被告的主体是适格的,由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印证。

卓城公司针对刘某某、恒康某司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认可。

恒康某司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认可。

刘某某针对恒康某司的上诉理由答辩认可。

黄某乙因下落不明,未答辩。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1、原审认定拖欠x元工程款是否有据。2、原审所列主体是否适格,恒康某司、卓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一组三份证据,1、2007年12月5日刘某某与吴某、黄某乙所签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某某附条件退出X号、X号楼工地的约定。2、2007年11月6日按照该协议约定,吴某、黄某乙收到刘某某x元退出X号、X号楼的工程款。3、2007年12月16日吴某全权代理黄某乙按协议约定收到刘某某x元协议款。主要证明:1、刘某某与黄某乙不是合伙关系。2、本案X号、X号楼工程款,刘某某以协议补偿的形式支付给黄某乙。3、黄某乙与肖某某、吴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刘某某无关。肖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不是原件,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且系其合伙人内部之间约定,对外无效。恒康某司、卓城公司质证对其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认定拖欠x元工程款是否有据问题。原审对此认定河南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阳光海岸”小区工程。刘某某在分别承包了恒康、卓城公司分别承揽的X号、X号楼工程后,刘某某与合伙人黄某乙又以南阳市恒康某司阳光海岸项目部和淅江广大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肖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阳光海岸”小区X号、X号楼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周转料具、不包材料,劳务设备价款单方造价每平方301元等内室转包给肖某某施工。施工中因种种原因,双方劳务合同终止。经算帐黄某乙出具“应付肖某某劳务队工程款与其它款项”等内容共计x元。后经原审原告同意扣除合同违约金x元。黄某乙出具欠条欠其工地工资款及保证金共计x元(含x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黄某乙与刘某某作为该工程承包的合伙人,原审认定欠其工资款x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某某虽然提出原审原告在原审出具的“清单”和“明细”所列项目提出是否合理开支、款项差额大等自相矛盾的理由,但最终不能否定黄某乙所出具欠条的事实及效力。至于上诉人刘某某应否承担x元还款责任,应承担多少款责任的问题,黄某乙作为其合伙人所出具欠条行为对实际所做工程的肖某某、吴某某没有约束力。故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针对恒康某司上诉提出的其对x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同样鉴于上述事实及刘某某、黄某乙承包其承揽的“阳光海岸”小区X号楼项目部工程,因该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作为主管单位,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述刘某某、恒康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卓城公司提出其与恒康某司一并提起上诉,但卓城公司未交上诉费,也未能提供法定的免交上诉费的事由,故本院对其理由不予审查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恒康某司各半负担(即2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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