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张某某女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甲(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何某甲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甲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17日1硎嬖鸥嬲洗锍云凶敌沙锼\垄老家回敬老院的途中,在经过被告何某甲家旁边时,为了避让看牛的村民刘有富,原告张某某摇铃示意。突然,被告何某甲家的大黄某听到铃声后从家门口窜出来,冲撞原告自行车的前轮,致原告摔倒在水泥上。后经医院检查,原告张某某左肩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原告张某某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3295.82元。2009年4月4日,原告张某某找被告何某甲协商赔偿,遭被告何某甲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治伤医疗费3295.8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8095.82元。
被告何某甲辩称:2008年7月17日14时许,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摔倒在被告家附近的水泥路上是事实,但并非被告何某甲家饲养的狗造成的。被告何某甲见状便与儿子何某乙骑摩托车护送原告张某某到县城的女儿家。在原告女儿家,原告及其家人还提出感谢被告及其儿子。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何某甲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1硎嬖鸥嬲洗锍云凶敌沙锼\垄老家回敬老院的途中,当行驶到被告何某甲家附近的水泥路上时,为避让正在看牛的村民刘有富,原告张某某摇铃示意。突然,一条狗从水泥路西南边的小路上窜出,将骑自行车下坡的原告张某某撞倒在地。当时刘有富见此情况急忙将原告张某某扶起。事后,被告何某甲从家中出来将原告张某某扶至其家门前的余坪上休息,随即被告何某甲及其儿子何某乙骑摩托车将原告张某某护送至原告张某某县城的女儿家。后原告张某某到炎陵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经过两个月的治疗,原告张某某花去医疗费863.2元。2008年9月7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某甲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后因证据不足,原告张某某又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另查明,事发时原告未提出系被告家的狗造成的,也未要求被告出钱治伤。庭审中,证人刘有富陈述狗不是从被告何某甲家窜出来的,也无法确定狗的饲养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原告张某某所受的伤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何某甲家的狗所致的情况下,被告何某甲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付张某某经济帮助600元,此款在2010年5月27日前付清;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学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