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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潘某某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某北里逸园X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市畅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风荷东园X-X-X室。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住天津市北辰区X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祺,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文韬,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中韩美健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韩美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崔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祺、卢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韩美健公司诉称:2006年9月,我公司经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009年8月,我公司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李某某、潘某某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巨大,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产品声誉,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9年3月17日,天津市公安某对李某某、潘某某的上述行为进行了侦查。2009年12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潘某某均认定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本案调查取证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

李某某、潘某某辩称:对于侵权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只销售了15台侵权产品,其余并未流入销售渠道,总共销售金额为x元,中韩美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额过高。中韩美健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潘某某只是进行了技术指导,真正在机器上贴牌的是李某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韩美健公司对我两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美健图形商标,于1999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为韩国株式会社美健医疗器。2006年9月13日,韩国株式会社美健医疗器与中韩美健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韩美健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韩美健公司受让取得了第x号商标的专用权,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展到2019年5月6日。

2009年12月21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有如下内容:2008年6月以来,李某某在未经中韩美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北辰区X镇X村租赁房屋,使用中韩美健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储并销售假冒中韩美健公司“美健”牌HY-7000型温热治疗器;期间,李某某多次联系原任美健公司质检部主任的潘某某,要求其协助调试存储的机器;2009年初,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生产的是假冒“美健”牌HY-7000型温热治疗器的情况下,仍到李某某工厂内任厂长,提供技术帮助,组织改装假冒的“美健”牌HY-7000型温热治疗器;期间,李某某将假冒的“美健”牌HY-7000型温热治疗器先后以每台5500-8250元的价格卖给金颖、安某、吴某某等人,销售数量共计15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2009年3月17日,天津市公安某侦查人员对李某某位于天津市北辰区X镇X村租赁厂房进行搜查,发现并依法扣押了“美健”牌HY-7000型温热治疗器成品21台(价值x元),及配件和带有“美健”商标的包装物等。

诉讼中,就侵权物上使用的商标,双方确认为第x号商标。

另查一,李某某在天津市公安某讯问时,自己陈述销售数量有100多台和200多台两个数字。

另查二,中韩美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其他费用2552.8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以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认定中韩美健公司享有第x号商标自2006年9月13日至2009年5月6日之间的独占使用权,其有权对此期间内侵犯第x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关于李某某、潘某某未经许可在生产和销售的HY-7000型温热治疗器上使用了第x号商标的行为,(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进行了确认,且诉讼中李某某和潘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就此认定李某某和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x号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潘某某虽提出自己仅是进行技术指导,没有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该答辩意见与(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不同,而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中韩美健公司主张150万的赔偿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认为(2009)辰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查实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共计15台,扣押21台,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仅依据当事人的个人陈述时,不能推翻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侵权产品销售和扣押数量。因此,本院将依照销售15台和扣押21台(合计36台)的数量来计算中韩美健公司的损失,以确定赔偿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十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848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潘某某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赵建平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颖

书记员王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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