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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郇封镇雪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雪庄村委)、修武县郇封镇雪庄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雪庄三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某丙,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X镇X村第三村X组。

王小能,该组负责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雪庄村委)、修武县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雪庄三组)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雪庄村委、雪庄三组于2009年7月1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甲、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上诉人蒋某甲和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和韩某某、被上诉人雪庄村委和雪庄三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及雪庄三组组长王小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雪庄三组砖窑停工后,此范围内的52.6亩土地被撂荒。自2002年起雪庄三组对其中的42.54亩进行了初步平整,分给该组群众开荒。其余的10.6亩于2006年3月租给王建军做砂场用,同年4月又租给王建军3.54亩;2008年雪庄三组原组长赵志松及小组代表研究决定复耕土地,由王建军复耕其中的39亩,作为交换条件,允许王建军使用砂场西边一东西长124米、南北宽46米,合计8.556亩的土地挖坑作放水使用二年,即2008年10月5日—2010年10月5日;应将石料厂西边南至柳地边、北至大路、东至石料厂、西至四组地边的荒地进行平整;要求平地前切两遍玉米杆,平地结束后应将全部土地犁一遍、耙两遍。合同签订后王建军便组织人工、机械进行平整,受到了来自蒋某甲、蒋某乙的阻挠,使王建军在进行了部分平整工作后停工。2009年春节,雪庄村委应群众要求再提由王建军复耕的方案未成。使雪庄三组受到39亩夏粮损失9126元,39亩秋粮损失9176.7元,共计损失为x.7元。(均计算一季,小麦按每亩x,每公斤1.8元计算;玉米按每亩x,每公斤1.81元计算。)

原审认为,在我国土地系国家和集体两种所有制形式并存,村民委员会作为人民群众自治机构,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村X组只是在村委会授权下行使土地的使用权,其不是土地的所有人。因此蒋某甲、蒋某乙主张雪庄村委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说法不成立,不予支持。雪庄三组负责人王小能,系经过村民代表选举产生,并经过上级机关认可,作为负责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蒋某甲、蒋某乙借口王建军非法占地阻挠复耕土地,给雪庄三组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即2009年麦、秋两季的粮食损失,因为地被撂荒多年,不能按当地一般耕地标准进行计算,可酌情在其范围内选定产量计算标准。关于雪庄三组提出的x元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应赔偿原告雪庄三组X年度秋、麦两季损失x.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雪庄三组。二、驳回原告雪庄村委、雪庄三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双倍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雪庄三组承担380元,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各承担100元,该款暂由原告雪庄村委、雪庄三组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蒋某甲上诉称:涉案土地属于雪庄三组所有,但2002年已经分包到户,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均属各农户,雪庄三组无权主张关于涉案土地的权益。2.从雪庄村委2009年4月22日、5月30日两份公告可知,2009年秋、春两季,三组村民在各自承包地进行了种植,雪庄三组主张的粮食损失不存在。原审判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上诉人蒋某乙上诉请求同上。

被上诉人雪庄三组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雪庄村委答辩意见同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蒋某甲、蒋某乙应否赔偿雪庄三组X年秋、麦两季损失x.7元王小能能否代表雪庄三组进行诉讼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0年雪庄三组砖窑停工后,此范围内的52.6亩土地被撂荒。自2002年起雪庄三组对其中的42.54亩进行了初步平整,分给该组群众开荒。其余的10.06亩于2006年3月租给王建军做砂场用,同年4月又租给王建军3.54亩;2008年雪庄三组原组长赵志松及小组代表未召开雪庄三组村民会议,决定复耕涉案土地,并与王建军签订了承包平整土地合同。雪庄村委于2009年4月22日、5月30日发布两份公告,要求雪庄三组村民停止耕种等待复耕,但雪庄三组村民未停止在各自承包地上种植庄稼,雪庄三组原组长赵志松及小组代表与王建军签订的复耕土地协议未能完全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村X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X组”可知,村民委员会与村X组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并有义务支持村X组的工作。雪庄村委为了较好保障雪庄三组的合法权益,指定王小能代表雪庄三组参与诉讼,有据可依。因此,本院对王小能在此次诉讼中的代表资格予以认可。至于王小能是否为雪庄三组的组长,本院不予评析。根据雪庄村委2009年4月22日、5月30日两份公告及有关证人证言,蒋某甲、蒋某乙主张涉案土地在2002年就已分包到雪庄三组各农户,并由各农户种植,期间并未间断耕种,本院予以确认。故雪庄村委、雪庄三组就涉案土地主张相关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蒋某甲、蒋某乙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判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修武县(2009)修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修武县X镇X村第三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费1160元,由修武县X镇X村民委员会、修武县X镇X村第三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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