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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8元,支付违约金x.8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起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某供应钢材80吨(以实际数量为准)郭某某在45日内给付原告全额货款,届时如不能给付货款,超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付息。同时,被告郭某某以其自有的第x号房屋作为质押,并将该房屋产权证交予张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郭某某供应钢材,原告先后于2008年5月30日、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6月3日将郭某某指定的钢材送到起重公司一分公司工房,由一分公司材料员梁全喜出具了收条。2008年6月5日,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欠原告现金x.2元,于45日内结清,如逾期按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付原告。随后,原告又于2008年6月14日、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8日向被告郭某某供货,原告将钢材送到起重公司一分公司工房,仍然由梁全喜出具了收条。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又为原告出具了欠钢材款x.6元的欠条。2008年7月22日,郭某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8年10月8日,郭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欠原告钢材款约x元,于2008年10月底前全额还清,如逾期不还,愿将解放路南北苑南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做抵押。同日,被告郭某某还为原告张某某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山西福盛钢铁厂皮带机用原告钢材,货款约为x元,郭某某保证在2008年10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将解放路南北苑南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作抵押。后郭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x元。另查明,2005年12月5日,被告郭某某与起重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由郭某某年度上缴管理费120万元,郭某某对分公司的经营、生产、财务等有统一管理权,对员工有奖罚和岗位调整权利,郭某某的工资可以高于员工平均工资的1-10倍。2007年10月11日,被告起重公司重新聘任被告郭某某为第一制造公司经理和三分厂厂长,郭某某在聘任期间,实际为承包经营。被告郭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的钢材,系为起重公司履行与山西福盛钢铁厂的合同使用。被告郭某某在还款计划中作为抵押的解放路南北苑南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郭某晶。被告郭某某在协议书中作为抵押的位于解放区X街X号房产所有权人为郭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协议,实际上为履行被告起重公司与他人的合同所签,且被告郭某某为起重公司聘任的工作人员,故此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为起重公司。被告起重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起重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郭某某之间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起重公司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被告郭某某在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上多次表示,其归还原告的货款,并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虽然由于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以及涉及到案外人郭某晶的房产而无效,但其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具体,且被告郭某某在聘任期间系承包经营,故其对原告的债权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买卖合同、欠款条及还款计划中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辩称系由原告未开具发票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理由不是被告拒绝或拖延付款的理由,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未经被告抗辩,但以不超过其损失的30%为宜,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x.8元;2、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x.8元;3、被告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责任有限公司承担。

郭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一审法院擅自超越和处分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权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一审整个诉讼过程中,自法院受理张某某的起诉至一审判决书送达,张某某均是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即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债务人系上诉人,张某某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欠条、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以证实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上诉人和张某某,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在被上诉人起重公司提交上诉人与起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张某某质证后提出的质证意见也是不影响上诉人对债务的承担。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是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起重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已查明的事实是: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一审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应由被上诉人起重公司承担本案的债务,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但是,一审法院却擅自超越和处分了张某某的诉权,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主张的对上诉人的担保物权及担保责任予以了认定,显然这是错误的。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依法追加被答辩人起重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查清了本案事实,即郭某某所购钢材是为履行起重公司与他人所签协议,且起重公司对该债务予以认可。被答辩人郭某某在与张某某所签协议及其后出具的还款协议中都明确表示愿意用个人财产来偿还该笔货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郭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

起重公司未答辩。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某某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郭某某认为,上诉人是起重公司的干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认为,当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上诉人未披露其是起重公司的干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多次以个人名义签订还款协议,并以其房产证作抵押买走了钢材。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起重公司认为,我方不认识张某某,郭某某是承包经营,向公司上交的是管理费,但对该笔债务,我公司愿意承担。

对争议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起重公司于2007年10月聘任郭某某为该公司第一制造公司经理、三分厂厂长后,郭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向郭某某供应钢材80吨,郭某某在45日内给付张某某全额货款。同时,郭某某以自有的第x号房屋作为质押。张某某按协议约定向郭某某供应钢材后,郭某某先后两次向张某某支付货款19万元,尚欠x.8元,郭某某又先后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并以解放路南北苑南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作抵押。综上事实表明,郭某某虽然购买张某某的钢材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为购买钢材自愿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郭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所签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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