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杨某,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了上诉人韦某某,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牛角刀到柳州市柳南区X街X巷一里X号高汉阳家,将高汉阳叫至巷口,称高汉阳与其前妻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高汉阳支付补偿费。在遭高汉阳拒绝后,被告人韦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被害人高汉阳腹部连捅三刀,致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高汉阳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汉阳所受损伤为重伤。
2009年1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X路四区X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汉阳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赔偿高汉阳人民币x元,高汉阳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认为被害人与韦某某的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向被害人索要赔偿费遭拒绝后,将其捅伤。
2、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12月15日6时许,在柳州市X路四区X路口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汉阳与被告人韦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和辨认。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电话开户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韦某某使用的大灵通手机一台。
6、住院病历及护理、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高汉阳被捅伤后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全身多处刀伤,失血性休克。
7、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汉阳躯干部损伤致肝脏破裂,形成肝脏贯穿伤,其所受损伤属重伤。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了被告人和被害人。
8、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汉阳人民币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9、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韦某某上诉称,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家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原判根据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韦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诉人韦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某文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曹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