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乡X村时,将同方向行人武永杰撞倒致伤,武永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乡X村时,将同方向行人武永杰撞倒致伤,武永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于2010年5月2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杨××、肖××、王××证言证明本案事实;3、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查询结果、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