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步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歌手,住(略)-X号X门X室。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马公司)与被告汤某某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金马公司诉称: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对双方的合作范围、合作的具体事项、合作期间、分配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演艺宣传、专辑制作与发行、MTV拍摄等各方面投入了巨额资金和大量人力,使被告在较短时间内成为国内较有名气的歌手。在原告投入将要产生汇报之际,被告却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多次私自参加演出和商业活动并将由此产生的报酬据为己有,对原告安排的活动置之不理,并至今不到公司,其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已于2007年1月1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提起了民事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现正在审理中。现原告华夏金马公司又以相同的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夏金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