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西安天成建筑电气技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西安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巷内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天成建筑电气技术公司与被告西安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天成建筑电气技术公司诉称,其于99年3月至9月依约定向被告陆续供应了价值总计(略)元的电气设备,被告仅给付(略)元,下欠货款(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98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9年5月1日起算至2001年5月31日)。
被告西安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未付货款是因原告要求被告中止付款所致,故不应由其承担利息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1999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关系。
二、199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价值总计45万元的商业零售普通发票五张及被告于1999年3月2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45万元的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45万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00年3月9日,原告派人前去被告处核实有关供货帐目,请被告予以协助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同被告对帐,要求被告停止付款。
二、200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同原告公司结算,不得再与其经办人员结算。
三、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副经理发函一份,内容为原告将派人凭有关证件前往被告处取款,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中止付款。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要说明的问题有异议:为防止原告工作人员提走公款,原告才向被告发函、出具介绍信,并未要求被告中止付款。
根据上述庭审证据,可证明本案以下的法律事实:
199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单元总配电箱、电表计量箱、户内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共352台,价值总计(略)元,货款待交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3月至9月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气设备,被告收到电气设备后未提出异议,199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5万元,下欠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1999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其应在验收合格后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中止付款,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天成建筑电气技术公司与被告西安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
二、被告西安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天成建筑电气技术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该利息自199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0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付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洁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