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吴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陵源分局公务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吴某自愿承担廖国林所欠原告的2万元债务,并当场给原告立下借据,约定2009年4月8日还清,同时将其住房公积金存折交给原告李某某作为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还款计划,计划2009年11月底还款1万元,余款2010年5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没有给原告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吴某的借条、还款计划各一张。
被告吴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系书证,被告吴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2月,廖国林经原告李某某的同意,将自己所欠原告李某某的2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当即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2009年4月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吴某没有给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2009年9月17日,被告吴某再次给原告李某某作出还款计划,约定2009年9月底还款1万元,余款1万元2010年5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吴某仍没有按约定给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在承担廖国林的债务后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给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