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株洲市公司炎陵县分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
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被告:湖南省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万家丽X号。
被告:湖南烟草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株洲市公司炎陵县分公司、湖南省烟草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湖南省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烟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郑护华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