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54岁,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31岁,汉族,湘乡市人,住(略)“依米奴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曾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