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同年3月10日、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常在一起玩耍,相处较好。2005年11月,被告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10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2009年1月27日晚上,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共计60,000元。
被告姜某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后已归还5,000元,现尚欠5,000元未还。双方曾是情人关系,后其提出欲与原告断绝关系,原告遂多次至其家中和单位哭闹,并逼迫其写下了50,000元的借条,事实上其并未向原告借过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曾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05年姜某向马某暂借50,000元正。2007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07年10月18日向马某借10,000元人民币。”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意见,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5,000元,故尚余欠款55,000元,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告称该5,000元系被告归还另外一笔欠款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借款5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62.50元(已付),由被告姜某负担5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