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曙光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80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8088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曙光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视拓公司)诉被告北京曙光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曙光医院)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曙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被告曙光医院在《参考消息》2005年6月22日第5版刊登的广告“北京曙光男科医院”中使用了我方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一幅,编号为1-0400。被告曙光医院未经我方许可,擅自使用我方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其行为已侵犯了我方所享有的著作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曙光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原告全景视拓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和涉嫌侵权的作品存在很大差异。曙光医院虽确在参考消息上刊登过广告,但并非本案中所涉广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全景贸易公司)(甲方)与诸勇(乙方)签订摄影作品委托创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并且乙方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甲方。

2004年2月1日,原告全景视拓公司与全景贸易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自愿将《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全景视拓公司。

2005年9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全景视拓公司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5-G-x,其中载明:申请者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诸勇于1997年6月16日创作完成,于1997年12月1日首次在中国北京发表的作品《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申请者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在封面署名“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图片库》第38页中包含有编号为0400的“长城”作品一幅,此页左上角标有“名胜古迹”字样,该作品整体上由长城和远方的群山、云彩构成。

在2005年6月22日出版的《参考消息报》北京参考第5版“车市纵览”的下半部,刊登了一则广告,该广告的上部有较大字体的“北京曙光男科医院”字样。该广告中刊登了一幅背景为长城、右侧站立一名身着西服的中年男性的图片,该图片约占整个版面的五分之一。在广告的下侧载有曙光医院的地址、联系电话、网址和门诊时间。

将“长城”作品和被告使用在广告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可看出,该广告图片的背景整体上亦由长城和远方的群山、云彩构成,除“长城”作品中不含有中年男性形象外,该广告图片从其拍摄角度、整体结构、光线、长城台阶的阴影等来看都与原告全景视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长城”作品相同。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为证明所受到的损失,提交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全景贸易公司签订的租片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全景视拓公司的图片许可使用费为一年x元/张。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国图片库》、参考消息报、中国联通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全景贸易公司的租片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本案中,鉴于登记号为2005-G-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中国图片库》第29页至56页“名胜古迹”类中的摄影作品为全景贸易公司于1997年委托诸勇创作,而1997年全景贸易公司和诸勇之间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全景贸易公司委托诸勇创作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全景贸易公司,故本院认为,全景贸易公司依据上述证据取得了《中国图片库》第29页至56页“名胜古迹”类中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份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由该规定可知,著作权人有权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部份。

鉴于全景贸易公司和全景视拓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中国图片库》中所含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已由全景贸易公司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且全景视拓公司对这些作品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故本院认为原告全景视拓公司取得了《中国图片库》中所含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中财产权利。因涉案第X号“长城”作品为《中国图片库》中所包含的作品,故原告全景视拓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被告曙光医院认为原告全景视拓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参考消息所刊登的广告中有“北京曙光男科医院”字样,且该广告下侧载有曙光医院的地址、联系电话、网址和门诊时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曙光医院为该广告的广告主,其应承担因该广告而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曙光医院虽称其并非该广告的广告主,但鉴于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承认确在参考消息上发布过广告,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经对比可知,涉案广告图片除中年男性形象外的其他部份与原告全景视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长城”作品相同,在被告曙光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图片的行为已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曙光医院使用该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全景视拓公司为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虽提交了其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租片合同和发票,但鉴于该合同约定使用的作品与本案作品不同,而且该租片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与本案不同,因此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全景视拓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此基础上,鉴于原告全景视拓公司亦未提交被告曙光医院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等因素对原告全景视拓公司受到的损失予以酌定,对于全景视拓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曙光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曙光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曙光男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