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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胡某某、唐某乙与被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袁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唐某甲(又名唐X)(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原纸槽组)。

上诉人胡某某(原审原告唐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原纸槽组)。

上诉人唐某乙(原审原告唐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纸槽组)。

上列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垱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钟某丙(又名钟X)(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原纸槽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钟某丁(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浏阳市X镇X村丁头片老社组(原纸槽组)。

被上诉人袁某某(原审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唐某甲、胡某某、唐某乙与被上诉人钟某丙、钟某丁、袁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浏阳市人民法院(2007)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唐某甲、被告钟某丙与第三人钟某奇系同胞兄弟,父亲钟某田。原告唐某甲被过继给其母亲娘家后,上世纪80年代初,钟某田一家所在的原纸槽组将钟某田老屋前后和棉花坡部分林地分给钟某田户。随后,钟某田主持将家庭承包的上述林地分为三份,其中棉花坡以梓树壁为界,分为上下两份,老屋后林地作为一份。原告唐某甲在有优先选择权的情况下,分得棉花坡梓树壁下方一份,第三人钟某奇分得棉花坡梓树壁上方一份,被告钟某丙分得老屋后林地。后来,由于钟某丙忙于办厂等其他事务,没有到其分得的林地捡茶籽,直到钟某丙在此林地办厂之前,该林地的茶籽一直由其家人(包括原告唐某甲在内)捡取。另,原告唐某甲曾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其分得的棉花坡梓树壁下方土地中,出卖两份宅基地给外组村民唐某某、邹某某。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被告钟某丙在老屋后林地建鞭炮厂,并不断扩大规模,原告唐某甲亦曾在该厂做事。2006年年初,原告唐某甲要求承包钟某丙的鞭炮厂,被告钟某丙没有答应,双方遂为老屋后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唐某甲为此锁上鞭炮厂的大门,阻止该厂生产。浏阳市公安局枨冲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达现场,但原告唐某甲仍不听劝阻,公安部门遂对原告唐某甲实施治安拘留。原告唐某甲在被拘留期间,胡某某、唐某乙继续到被告钟某丙的鞭炮厂(当时已承包给案外人唐某运)闹事,并扬言要炸毁鞭炮厂;原告唐某甲、钟某丙之母亦出面,并以自己的生命为筹码,胁迫钟某丙。被告钟某丙在这种情况下,被迫于2006年2月9日与唐某乙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钟某丙以2万元的价格租用唐某乙的土地,时间为2006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8日。被告钟某丙同时向唐某乙出具承诺书,承诺现鞭炮厂占用土地在土地政策改变之前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归唐某乙所有。在原告唐某甲起诉之后,被告钟某丙向枨冲镇人民政府申请对本案争议林地确权。枨冲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7日作出枨镇处(2007)X号《关于枨冲镇X村老社组钟某芝与本组唐某甲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林地的山岭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确认归被告钟某丙所有。原告唐某甲不服,起诉至(略)浏阳市人民法院。(略)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枨冲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并限于其在6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8年9月10日,枨冲镇人民政府根据被告钟某丙、原告唐某甲的申请,作出(2008)X号《关于枨冲镇X村老社组钟某芝与本组唐某彪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唐某甲不服,再次诉至(略)浏阳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决定。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所争议土地上的花炮厂经营期间被上诉人钟某丙每年补偿上诉人唐某甲一家三口5000元。

二、如所争议土地上的花炮厂出租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上诉人唐某甲一家三口有优先购买、承租的权利。

三、所争议土地上的花炮厂不经营了,土地使用权由家庭协商解决。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1310元,二审诉讼费655元,由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丙每人承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奇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罗海芳

二Ο一Ο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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