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蓝),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0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大女十多年没有回过家,老婆外出十多年了,二子光向我要家产就是不赡养,家已分清,就是不按分单办事,我有病,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兑零用钱100元,每人每年兑煤球500块,责任田由被告王某乙耕种一半,被告每人每年兑小麦500斤,玉米300斤,我的医疗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二分之一。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妻子孟兰英婚后育有二子二女,长子王某六,次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兰,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孟兰英于十年前因家务琐事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因年老体弱,其承包的责任田约1.1亩现有同村人王某兴耕种。现原告以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兑零用钱100元,每人每年兑煤球500块,责任田由被告王某乙耕种一半,被告每人每年兑小麦500斤,玉米300斤,医疗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二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杨楼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们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确需子女赡养,被告作为子女应给老人物质上帮助,精神上慰藉,以使老人安度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兑零用钱100元,每人每年兑煤球500块,医疗费由被告王某乙承担二分之一,因原告有四名子女且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其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实际需要,本院认为被告每人每月兑零用钱50元,每人每年兑煤球400块,医疗费由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为宜。原告要求其1.1亩责任田由被告王某乙耕种一半,故其生活所需的小麦、玉米应有被告王某乙承担一半,根据实际需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每年给原告兑小麦300斤,玉米100斤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每月10日前给原告王某甲兑零用钱50元。
二、自2010年1月起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分别于每年1月31日前给原告王某甲兑煤球400块。
三、原告王某甲约1.1亩责任田自2010年10月1日起由被告王某乙耕种二分之一,自2011年起被告王某乙于每年7月1日前给原告王某甲兑小麦300斤,12月1日前兑玉米100斤。
四、自2010年1月起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凭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承担四分之一。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