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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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某某、曹某、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仓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庆某某、曹某、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庆某某、罗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庆某某、罗某某以能帮助安排到铁路部门当正式工为名,骗取李××、丁××、孙××、张××、杨××等49人钱财。其中,曹某、庆某某以安排一个学生需要10余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罗某某以招收一名学生需要1.5万元学费为名,从中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后庆某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并委托其亲属将开发的8套商品房折价退赔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庆某某、曹某、罗某某证明。

2、《联合培训协议书》证实:甲方:陕西世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乙方: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长安分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陕西世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3、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长安分校培训铁路乘务人员资料,收取及退还培训费手续。罗某某收到该校铁乘招生和就业安置费50万元收据。杜××书写的预借该校13万元,用于学生安置的借条。

4、《铁路乘务员培训就业合同》证实:甲方为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长安分校,乙方为被骗学生,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李××、丁××、秦××等被害人提交的将款汇给庆某某的银行凭证、所办的假毕业证、与张××达成的以房折价退赔协议、培训就业合同等书证。

6、西安铁路局劳动力调剂中心、上海铁路局劳动力调剂站、青岛客运段出具的证明,证实本单位在本案期间未面向社会招收过全民合同制工人。

7、公安机关查询学历证明证实: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没有查询到被告人给申×、梁×、李××、马××的学历证书。

8、公安机关在中国工商银行鲁山支行调取的庆某某账户历史清单,证明其存取款的情况。

9、公安机关在庆某某办公住处扣押书证:空白劳动合同2份;招收学生名单8页;申请退学申请书3份;个人简历7份;铁乘服务报名表1份。

10、公安机关在曹某处提取书证:曹某银行存、汇、取款凭证135张,日期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日;小笔记本内记载的欠条、电话号码、汇款记录;大笔记本内记载的花销账单、被害人名单;毕业证复印件三张;培训学生名单复印件10张、原件2张;学生花名册X33人,女生16人;王×给曹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7张;罗某某给曹某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1.5万元;长安分校学杂费收据复印件13张,每张1.5万元;个人简历4份;铁路用工推荐表5张;黄××、雷××与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长安分校的铁乘培训就业合同;黄××、李××2人的退学申请书各1份。

11、张××将其所开发的商品房8套折价代庆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的情况说明。

12、证人甄××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罗某某来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职教中心找我说,他那里有一部分学生,想租用我们学校的场地帮铁路上培训乘务员,培训三个月,罗某某负责对学生的招生、面试、安置就业,学校负责学生住宿、日常管理、专门培训、代收1.5万元的学费。培训结束后由他安置到铁路上,待遇和铁路上的正式工一样,单位还交“三金”。我们学校收取每名学生4000元培训费。我们学校与罗某某签了一份联合培训协议书。2007年10月份到2008年2月份共培训150名学生。学生在我们学校培训了半年多没安置,学生及家长就找到学校要求退钱,由于我们学校培训学生过程中,花费一部分钱,罗某某又拿走六七十万元,所以我们给每位学生退了1.3万元。罗某某招收的学生大部分是由乐××送到我们学校的。证人王××证言与甄××证言一致。

13、证人杜××证言证实:乐××、王×、曹某都是罗某某的下线,他们帮罗某某宣传、招生。我往上海铁路X组安置的是派遣制合同工,是派遣公司与学生之间签订合同,铁路局不与学生签订用人合同。

14、证人孟××证言证实:西安铁路局从1992年至今没有面向社会招收过正式工。

15、证人吴××证言证实:2007年6、7月份,罗某某、王××和宝鸡文理学院签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学校负责租赁场地,他们负责招生、培训、安置。后因电视台曝光文理学院不具备招生条件,于2007年8月份终止了协议。他们招收的学生转到振华学院培训去了。

16、证人张××证言证实:庆某某说,帮别人在西安的铁路上跑工作,安排一个人需要10万元,他给曹某打过去8万元,自己留2万元,曹某往铁路X排人,都是正式工,结果都是临时的,后来人家觉得上当了,就找庆某某要钱。

17、李××、丁××、秦××等被害人陈述证实:曹某、庆某某、罗某某等人以能帮助安排铁路部门正式工为名对其诈骗的事实,后庆某某退还部分现金,培训学校退还部分被害人1.3万元。

18、被告人曹某供述:2007年7月份,王×告诉我,北京、上海、青岛、西安等地的铁路客运段招乘务员,在西安市长安区职教中心培训三至六个月,就能到客运列车上当乘务员,是正式全民合同制工人,铁路上负责交“三金”。招一个乘务员只需给长安区职教中心交1.5万元学费,但咱们招一个人,就多收5万元,这5万元王×留3万元,我留2万元,算是好处费。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武装部长庆某某吃饭时,我把王×告诉我的情况给庆某某说了一遍,问庆某某能不能联系人。庆某某说,他每介绍一个学生再加上1万元钱自己留着。到2007年12月份,庆某某先后给我领去59个人,这些人由庆某某介绍给我,我再介绍给王×,王×再介绍给乐××,乐××又介绍给罗某某,罗某某再联系培训学校。庆某某见过这几个人。学生面试后分别安排到宝鸡文理学院、长安区职教中心、青岛市五十五中、北京一个地方进行岗前培训。招这59个人,庆某某一共给我286万元,其中,我给王×177万元,自己留了109万元,后我总共退给庆某某112万元。一个姓杜的男子安排X个人往上海铁路客运列车上当乘务员,罗某某安排X个人往北京、青岛铁路上当乘务员,乐××安排X个人往西安铁路上当乘务员。上班的一部分人是和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铁路上的正式工,待遇也比当时承诺的低,后来都回来了,其余的人在学校培训后就没有上班。我们几个没有权限往铁路上招工。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每介绍一个人我能从中收2万元的介绍费。因为庆某某是××武装部长,让他介绍人可信度比较强,别人肯定也很相信。庆某某介绍的学生很多没有大专以上文凭,后来王×在西安办理了假毕业证,每个收1.5万元。我还给庆某某说过宝鸡文理学院院长和陕西省省长是同学,他跟铁道部部长关系不一般。我还说我认识铁道部的刘部长和西安铁路局局长,安置学生工作就由他们负责,其实我不认识。

19、被告人庆某某供述:曹某给我说西安铁路局招列车员,铁路上与西安的学校签有培训合同,负责安置的是铁道部的刘部长,工作指标是西安铁路局局长弄出来的,他和西安铁路局局长、铁道部刘部长关系很好,保证能顺利安置,并说罗某某、王×的家长都是陕西省人事厅、劳动局的干部,安置起来肯定没问题,学生在学校里培训三到六个月可以上班,安排一个学生至少要十几万元,其中,1.5万元的培训费,1.5万元的办大专毕业证钱,每个学生给我2万元活动费,剩余5万元给曹某支配。曹某交给我四十多张毕业证。学生是在西安职教学校和宝鸡文理学校培训的,学校的事都是曹某经手的。到2007年底,我陆续介绍61人到西安培训。当时,我给他们说培训后都能上班,是正式工人,单位交“三金”,月薪最低1600元,最高2000多元。曹某当时也是这样给我说的。这61人当中有21人上班了,其中,5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16人和中介公司签订合同,工作待遇比当初我承诺的低,这16人都回来了,其余的40人培训后没有上过班。我一共收了560万元左右。其中的480万元我汇给曹某了,我自己留下80万元。我收钱后直接汇给曹某,曹某再与王×、罗某某,还有一个姓乐的联系。我总共退了210万元左右,还把五里堡面粉厂我妻弟张××开发的商品房抵给他们了。我没有权限往铁路X排人。

20、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07年5、6月份,李××和王××说要和宝鸡文理学院成人教育学院联合办学,招收一批中专生,培训半年后,由他们负责安置到铁路上当乘务员,招一名学生1.5万元。从2007年6月到2007年9月,我一共给她们招了70多名学生,他们给我40多万元的返还款。我让乐××给我招生,乐××下面还有杜××、老曹某老庆某助他招收学生。2007年10月份,我和陕西省城市经济学校校长甄××商定联合办学,学生培训结束后由我和甄××一起负责学生的就业,每招收一名学生收1.5万元的学费,给学校4000元培训费,我收6000元招生费,剩余的5000元作为学生的就业安置费,谁安置学生谁收取。从2007年10月26日到2007年11月中旬,乐××给我招了100名左右的学生。我当时给学生说是合同制工人,待遇是月工资800元至1200元。其实我和甄××都没有往铁路上安置乘务员的权限。铁路部门也没有委托过我帮铁路上招乘务员。一共收取了200多万元的学费,我拿了50万元,剩余的钱甄××拿着。从2008年元旦前到2008年1月中旬,我通过乐××招收了50多名学生在西安陆军学院培训,每名学生收1.5万元,共安置到青岛客运段30多名学生,后来这些学生都回家了,原因是青岛客运段一直没有与学生签合同。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本案的非法所得。

上诉人庆某某上诉称:没有诈骗的故意,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庆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案发前庆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大量款项,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案发后委托其亲属将开发的8套商品房折价退赔被害人,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我为学校招收学生收取劳务费是合法的,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称:罗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揭发他人犯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庆某某、罗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庆某某、罗某某等人编造能够安排他人为正式铁路乘务员的谎言骗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庆某某上诉“案发前退还款项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理由,经查,庆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款项骗走即构成诈骗既遂,退赃系犯罪后的表现,可在量刑时酌定考虑,故案发前退还款项不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关于上诉人庆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退赃、初犯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罗某某在本案诈骗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某不供述其诈骗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虽揭发他人犯罪,但经查证不实,不构成立功,原判对其量刑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庆某某、罗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将培训过的学生安排到铁路部门工作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庆某某、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郭耀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薄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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