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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上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上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市上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人员11名,负责被告厂区门卫站岗、值勤、日常登记等保卫工作,服务期限一年,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务费7150元,年费用合同x元,服务费用每月支付一次,如被告连续两个月拖欠服务费,从第二个月起追加上月工资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以同年3月份其单位一个职工家属在厂区摔伤致死的事由,扣留原告保安服务费2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所称的死亡事故超出了保安工作范围,其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扣留原告的服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或者法律根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保安服务费用2万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4290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并未违约,是原告违约失职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双方因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发生。故原告诉被告违约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阳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蓝雪实业公司(甲方)于2008年签订《保安合同》,主要约定,期限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乙方负责甲方门卫站岗、值勤、日常登记、门口治安秩序管理、厂内财产安全、生产厂区及门卫值班值勤、出入物品验收检查,接受甲方安排其他临时性任务;按《保卫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保安服务人员11名,每人每月服务费650元,每月7150元,年费用x元;服务费每月结算一次,月底乙方出结算工资收据,经甲方审核后,次月10日前转入乙方指定帐户;如甲方连续两个月拖欠乙方工资,乙方可从第二个月起追加上月工资额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撤岗,由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服务期内,乙方发生安全事故,后果由乙方负责;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保安门卫管理制度》第三条:对来客人员,严格控制外来无关人员进入公司院内,厂对外来办事、联系业务的询明来意。对确需进厂的,门卫保安应给对应部门联系,经对方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进厂,严禁小孩或带小孩入厂。合同生效后在履行中,2008年3月21日凌晨6时左右,厂外人彭如一到三门峡蓝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雪包装公司)找在该公司上班的儿媳妇,在路过厂区时掉进该厂的电梯坑里。后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至4月29日出院,5月11日因脑出血死亡,住院花费x.78元。彭如一死亡后其继承人与蓝雪包装公司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蓝雪包装公司承担25%的责任,赔偿彭如一各向损失共计x.8元。判决后,被告即以原告违约为由从2008年9月开始停付其服务费共计2万元。原告因此于2009年3月10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中被告以不是赔偿彭如一死亡有关费用的主体,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为事由,认为原告违约,扣付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应付的服务费,其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支付原告服务费及违约金。被告辩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雪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阳物业公司服务费2万元及违约金42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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