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京,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12月26日订婚。当时二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压箱礼x元及衣物。由于家庭困难,原告一直在外务工。2009年农历12月被告王某乙又与他人结婚。却拒绝退还原告彩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衣物。庭审时原告放弃了对衣物的返还要求。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等原告两年原告一直没有回来结婚,被告嫁妆都买好了。婚约解除后,等原告去拿彩礼,等半月没有去人。现在被告王某乙结婚了,又要彩礼,只同意返还3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x元。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李一X、王某X、王某X、徐一X、王某X证明各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假的,x元不错。针对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家具厂证明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辩证,李一X、王某X、王某X、徐一X、王某X证明的内容与双方陈述的基本内容相符,即双方订婚时男方送彩礼现金x元,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家具厂证明,无出证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是家具厂出具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当时原告家送给被告家彩礼现金x元及衣物等。后原告王某甲外出务工未归耽误婚期。双方解除婚约后,对彩礼的返还数额没有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双方订立了婚约,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双方结婚已经进行了准备,由于原告外出不归耽误婚期,以致双方解除婚约,对原告的彩礼可不全部返还。根据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以返还8000元为宜。经调解未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袁忠勇
审判员李中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