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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北京银梦娇服饰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瓦朗斯市克朗思x共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银梦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鑫福里小区农贸楼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银梦骄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09〕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北京银梦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银梦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第三人银梦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就第x号“银梦骄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Y特 [”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与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不致损害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益。综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2009〕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明显是抄袭原告的“梦特娇”商标。被告已经在其他案件的裁定中认定原告的“花图形”商标、“x及图”商标等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被告应当对此予以核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09〕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09〕第x号裁定的意见,且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成为驰名商标。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银梦娇公司述称:同意〔2009〕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银梦骄x”商标(见附图一),由北京威彪意豹皮革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衣、T恤衫、衬衫、游泳衣、足球鞋、帽子、袜、领带、皮带等商品上。2004年1月18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于银梦娇公司。

附图一: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Y特 [”商标(见附图二),申请日为1990年12月15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2月29日。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三),申请日为1985年8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三),申请日为1985年8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9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x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三),申请日为1985年8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袜子、围巾、手套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附图二:引证商标一附图三:引证商标二、三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5年12月12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5年12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梦达莉娇”商标争议裁定,该裁定认定在该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即1996年7月8日)前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注册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花图形”商标、“x”商标、“"Y特 [”商标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商标局(2005)商标异字第X号“靓娇x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2004)商标异字第X号“梦尼娇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2005)商标异字第X号“梦尼娇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

2009年1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之前(即2001年12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汉字与拼音组合商标,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主要通过其中文部分来识别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银梦骄”与引证商标一“"Y特 [”相比,虽然都含有“梦”字,另有一字发音相同,但由于两者的组成文字不完全相同且排列顺序不同,从读音和外形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且两者均无特定含义,在含义上亦不近似。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银梦骄”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x”相比,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不相同,在翻译上也不存在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此外,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银梦骄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银梦娇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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