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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涛。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左右,因被告在乐安镇X村一木材加工厂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04年正月份被告以外出走亲戚为由离家,一去不复还,开始与我分居至今。被告外出期间,从不与我联系,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感情不忠、与我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3日在绥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的情况。

3、绥宁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4年以来常年在外打工,因夫妻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的事实。

4、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5、对龙某翠、黄某富、黄某科、陈显良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自1999年在乐安文江村一木材加工厂打工因与第三者相好,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于2004年正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三次回家,但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对婚生小孩没有尽抚养义务。

6、对杨某涛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吵架,2004年开始分居,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如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5-X号证据,证据中能相互佐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涛。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999年至2001年的时候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04年正月份被告以外出走亲戚为由离家,与原告分居,从不与原告联系,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被告偶尔回家也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因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家庭责任、与原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因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夫妻义务、长时间与原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涛明确表示愿随原告一直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生活状况酌情决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年满18周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和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涛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龙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当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平

审判员陶继稳

人民陪审员胡海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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