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X号院盛和家园X幢X单元C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副总裁,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财务总监,住(略)。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版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讯网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5)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面向版权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经廖星成转让取得《农村税费改革后应特别关注的七大焦点》(以下简称《七大焦点》)一文的著作权。2004年12月,该公司发现原北京央融东方国际经济研究中心在其主办的“中国金融网”(//www.x.cn)上转载了该文,但一直未向该公司支付报酬。之后,该研究中心变更为财讯网络公司。该公司作为著作权人,享有涉案文章著作权中的获得报酬权,财讯网络公司转载涉案文章却未在合理期限内向该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该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财讯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350元及为制止侵权和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和查档费30元。
被上诉人财讯网络公司原审辩称:《七大焦点》一文系该公司从其他网站转载,在转载时已经注明了出处和作者,作者也没有声明不得转载,所以不构成侵权。该公司在起诉前没有收到三面向版权公司的正式书面通知,其主张权利在程序上不合法;涉案文章著作权的转让和三面向版权公司的公证行为都发生在涉案转载行为之后,三面向版权公司不具备主张权利的形式要件;此外,互联网上的互相转载不同于传统媒体的转载,三面向版权公司过度的维权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8日,“中国农村研究网”(//www.ccrs.x.cn)刊载了《七大焦点》一文,署名廖星成,全文约7000字。廖星成及该网站均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1月21日,廖星成与三面向版权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尊重作品原发表时确定的署名方式前提下,廖星成将包括《七大焦点》一文在内的13篇文章的著作权从发表之日起至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转让给三面向版权公司所有。2004年12月8日,财讯网络公司在其网站“中国金融网”(//www.x.cn)上全文转载了《七大焦点》一文,并在文章结尾处注明“来源:中国金融网/中国农村研究网廖星成”,但在转载后既未向作者廖星成,也未向三面向版权公司支付报酬。诉讼中,财讯网络公司提出其网站上的涉案文章已经删除,三面向版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三面向版权公司为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和查档费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七大焦点》一文的署名为廖星成,财讯网络公司亦未对廖星成的作者身份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廖星成系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廖星成与三面向版权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此,三面向版权公司得依上述合同取得涉案文章从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七大焦点》一文发表于2004年12月8日,故三面向版权公司自2004年12月8日起享有该文章的著作权。
《七大焦点》一文已经在网络上传播,廖星成及“中国农村研究网”均未作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故财讯网络公司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但转载时应当指明作者和出处,并自转载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现财讯网络公司转载涉案文章仅注明“来源:中国金融网/中国农村研究网廖星成”,却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故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财讯网络公司提出其转载已经注明出处和作者、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面向版权公司作为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人,有权自主决定行使权利的方式,三面向版权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财讯网络公司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三面向版权公司依据其与廖星成的版权转让合同自发表之日即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三面向版权公司申请公证的目的正是为了对财讯网络公司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理应在财讯网络公司转载涉案文章之后。因此,三面向版权公司有权向财讯网络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于财讯网络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三面向版权公司要求财讯网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财讯网络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三面向版权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同时,三面向版权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失,因此对于三面向版权公司要求财讯网络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四百元;二、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面向版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全额支持其原审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即稿酬损失、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分项判明;原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稿酬损失明显过低,缺乏法律依据;工商查档费是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财讯网络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面向版权公司与《七大焦点》一文作者廖星成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三面向版权公司由此受让取得《七大焦点》一文从发表之日起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七大焦点》一文发表于2004年12月8日,根据版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三面向版权公司自2004年12月8日起享有该文章的著作权,有权对此后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文章著作权的转让发生在涉案转载行为之后,因此上诉人无权就涉案转载行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七大焦点》一文在“中国农村研究网”上发表时,作者及该网站均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被上诉人财讯网络公司依法可以在其网站上转载该文,但转载时应当指明作者和出处,并自转载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财讯网络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转载涉案文章时,仅注明“来源:中国金融网/中国农村研究网廖星成”,履行了转载指明作者和出处的义务,却没有积极履行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故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文章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三面向版权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财讯网络公司关于其转载已经注明出处和作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虽然原审法院未对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分项判明,但原审法院参考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被上诉人财讯网络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三面向版权公司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稿酬损失、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分项判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财讯网络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通过向其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索取稿酬,其选择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程序上不合法,由此增加的律师费、公证费、查档费等诉讼成本不属于合理支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选择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并通过公证的形式取得证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0元(已交纳),由亚洲财讯(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OO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