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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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邓菊花参加的合议庭,因人民陪审员邓菊花未能到庭,后变更由审判员陈新梅参加,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益民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丙因打牌发生纠纷,杨某甲被打一耳光后,于当晚来到绥宁县城,打电话召集杨某乙等人教训杨某丙。第二天,被告人杨某乙来到联民乡街上与杨某甲一起对杨某丙进行殴打。杨某乙手持木棒打击杨某丙头部。经法医鉴定:杨某丙头部左侧颞、顶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肿,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7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书等相关书证。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但辩称,案发后,他已赔偿了受害人杨某丙的医疗费3000元。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晚9时,被告人杨某甲在联民街上熊定祥家因打牌与杨某丙发生争吵,杨某丙将杨某甲打了二耳光。杨某甲于当晚来到绥宁县城找到被告人杨某乙,要杨某乙带人去联民教训杨某丙。第二天,被告人杨某乙带着绰号叫“癫子”、“老三”等五人乘车到联民乡街上与被告人杨某甲一起找到杨某丙,并要杨某丙赔偿损失二万元,遭拒绝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同伙对杨某丙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甲手持木棒追赶杨某丙,并朝其头部打了一棒,杨某丙当即被击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便逃离了现场。当地群众将被害人杨某丙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杨某丙被钝性外力加害致:左侧颞、顶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肿,其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杨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下午,杨某甲从河口等地喊来五名年轻人到联民街上,以他打了杨某甲的耳光为由,找他索要2万元钱,他不肯给,其中一名叫杨某的河口人与另外3个不认识的人就动手打他,用脚踢他,但他仍不肯付钱,又不敢还手,就往联民乡政府方向某,跑了几步,他就被后面追来的杨某用木棒打晕在地。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他在联民街上看到杨某甲与河口的杨某等4个年轻人找杨某丙要2万元钱,杨某丙讲没有钱,杨某就打了杨某丙几拳,并踢了几脚,杨某丙也还了手,此时,站在旁边的杨某甲及3个年轻人都一齐动手打杨某丙,他和向某某、范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劝阻,杨某丙乘机就往乡政府方向某,杨某拿起木棒在后面追,追上后朝杨某丙头部打了一棒,杨某丙当即被打倒在地,杨某这些人仍对杨某丙拳打脚踢,他与向某某、范某某再次解劝才平息了事态。事后,他将杨某丙送往医院治疗。

3、证人向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杨某甲、杨某乙殴打杨某丙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11月28日,他和杨某丙因打牌发生口角而被杨某丙打了二耳光,次日,他就到县X镇喊了杨某等人来到联民教训杨某丙,杨某等几个年轻人来到联民街上后,就对杨某丙进行殴打,杨某还用木棒将杨某丙头部击伤。

5、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11月28日晚10时许,联民乡的杨某甲在县X镇找到他,要他喊人去联民教训杨某丙。第二天,他租车带起外号叫“癫子”、“老三”等4个年轻人到联民街上,找到杨某丙,要杨某丙赔偿杨某甲的损失,杨某丙讲没有钱,他就动手打了杨某丙,杨某丙头部的伤是他用木棒击打的。

6、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杨某丙的伤情状况和程度。

7、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杨某丙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罚。

8、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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