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郝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郝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郝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0日,上午12时左右,原告从朋友家下棋回家,从被告房屋后经过,碰见被告,被告拦住不让经过,原告绕着被告走,被告突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了自保大声求救,邻居们听到之后,出来进行制止并报警,原告被120拉到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元、护理费280元、财产损失费5400元,共计8669.5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提出没有打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郝某丙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2008年11月10日中午时分,原告找到被告故意滋事,依仗其年龄大被告不敢触摸他这一优势,原告用头顶着被告将被告顶倒摔伤,后经诊断为胸部受伤。基于原、被告之间侵权纠纷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050.08元、误工费175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6080元,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甲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郝某丙赔偿8669.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原告)郝某丙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郝某甲赔偿608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郝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新凤公(耿)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2、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事情经过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鉴定结论上显示原告构不成轻微伤,单从原告的伤情说,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处罚决定书确实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处罚过于粗糙,对本案而言,事实不清,本案双方都应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70岁以上的老人免于处罚,所以原告没有受到处罚,但就本案民事部分,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郝某丙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郝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公安卷宗材料的内容,1、2008年12月3日对原告询问笔录1份。2、2009年12月29日对贾××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所说不实,没有人看到原告是如何倒地的。3、2008年12月27日对郝××询问笔录1份。证明没有人看见被告打原告。4、法医门诊手册、病历、CT检查单各1份、票据4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新乡市辉恒塑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2008年12月3日对原告询问笔录1份无异议,对2009年12月29日对贾××询问笔录1份,原告提出没有骂人,对2008年12月27日对郝××询问笔录1份,原告提出证人肯定没有看见被告打原告,当被告把原告推翻时,证人没在现场,原告倒地喊救命时,证人才看见。对其他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原告没有打被告,被告的肋骨不是原告打伤的,是以前出事故伤的。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郝某甲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卷宗材料1份,包括询问笔录8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病历1份、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1份、对被告处罚告知笔录1份。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来源无异议,但对被告进行处罚有异议,被告提出证据之间有矛盾。
经庭审质证: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就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卷宗材料1份,包括询问笔录8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病历1份、原告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1份、对被告处罚告知笔录1份,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3日对原告询问笔录1份、2009年12月29日对贾××询问笔录1份、2008年12月27日对郝××询问笔录1份,据此证明没有人看见被告打原告,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对抗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法医门诊手册、病历、CT检查单各1份、票据4份、新乡市辉恒塑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与本案没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1日上午11时,原告从被告房屋后经过,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原告立即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骶尾部、臀部软组织伤;2、腰骶尾椎拉伤待查”,2008年11月18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腰骶尾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复查时间1个月”。原告医疗费为2649.50元;2008年11月12日,被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法医门诊,2008年11月13日,被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肋骨骨折,头外伤”,200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前额部皮下血肿;2、右侧4、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治疗”。被告医疗费3169.58元,2009年7月7日被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鉴定费400元。经过新乡市公安局耿黄某出所处理,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11月11日上午11时,南张门村郝某丙与本村郝某甲在本村发生纠纷,郝某甲被打伤”,做出了对被告罚款贰佰元的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原、被告在本村因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原告要求医疗费2649.50元,本院认定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每天酌情按10元计算为7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0元,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280元,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酌情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800元÷30天×7天=18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54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因受伤,少挣5400元,实际上,原告要求的是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期限是住院期间7天,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x元,计算为x元÷365天×7天=241.4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17.5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提出之所以原告没有受到处罚,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70岁以上的老人免于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公安机关没有认定原告有违法的行为,故被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60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甲3217.59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郝某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原告郝某甲负担33元,被告郝某丙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