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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郝某双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西恩,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郝某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西恩、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不错。近几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双方多次发生磨擦,并分居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双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2日在南乐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7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农历2010年清明离开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曾产生矛盾,但双方应正确对待,互相理解,对待家庭纠纷应多作批评与自我批评。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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