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商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5B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商佳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鞍山中大七星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白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111。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111。
本院在受理原告北京商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中大七星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白某、董某某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鞍山中大七星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白某、董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被告鞍山中大七星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被告白某、董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辽宁省鞍山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鞍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白某、董某某自2003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街X-111。鉴于本案被告鞍山中大七星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及被告白某、董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辽宁省鞍山市,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指控三被告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鞍山中大七星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白某、董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鞍山中大七星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被告白某、董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辽宁省鞍山市,本案应由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