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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图行天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金启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021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02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图行天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图行天下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BX室。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启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郑各庄金万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金启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经理,住(略)-23-4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双塘小区X栋X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图行天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行天下公司)、新图行天下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图行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启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启元公司)、武汉精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伦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的(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图行天下公司和新图行天下公司原审共同诉称:新图行天下公司斥巨资历数年开发出“x-x天下-地图信息平台系统V6.0(以下简称x-MIP)”软件,于2002年5月26日首次发表,2003年4月18日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3年5月20日,新图行天下公司授予图行天下公司对该软件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使用权。2004年2月18日,两公司发现精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多业务公用IC电话机上使用x-MIP软件产品并通过网站对该产品进行宣传。精伦公司提出其所用软件系从金启元公司购得,而金启元公司的三个股东均系两公司的离职人员。因此两公司认为精伦公司与金启元公司共同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启元公司和精伦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x.35元。

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和精伦公司原审共同辩称:精伦公司所用软件是金启元公司独立开发并享有著作权的“通用地图系统Java版V3.0(以下简称GS-x)”软件,并未侵犯新图行天下公司的著作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图行天下公司有权利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图行天下公司是x-MIP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于2002年5月26日首次发表。2003年5月20日,新图行天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图行天下公司签订关于该软件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以销售、出租等方式使用该软件,乙方享有对该软件的专有使用和再许可权,甲方保留自己使用该软件的权利;甲方授权乙方在许可范围内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代甲方行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即有权代表甲方直接采取救济措施,包括使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合同有效期暂定为两年等内容。诉讼中,新图行天下公司和图行天下公司一致表示,只有两公司享有对该软件的使用权和再许可权。

2004年3月19日,长安公证处根据图行天下公司的申请对北京百盛购物中心前IC电话亭“精伦信息公话”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精伦公司提供的IC卡终端信息服务具有宾馆饭店的电子地图查询等功能。

新图行天下公司和图行天下公司主张实现上述功能系使用x-MIP软件的结果。金启元公司则提出是以GS-x软件作为底层平台来实现精伦公司所提需求的,并未使用x-MIP软件。

在原审法院院主持下,双方对涉案软件进行了现场演示与比对。结果如下:(1)运行GS-x软件处理相应数据,能够再现公证书记载的功能。(2)GS-x与x-MIP使用完全不同的开发语言,源程序不同,运行环境也不同。(3)x-MIP的文档包括《x-MIP应用开发指南》、《数据规范说明书》、《x-MIP高级开发指南》、《x-MIP安装及配置用户指南》和《地图服务(WMSP)参考手册》,该五本文档均落款新图行天下公司。GS-x的文档包括《应用开发指南》、《地图服务器运行环境》、《安装配置手册》、《矢量地图数据规范》,均为电子版,每页均标有金启元公司的名称。其中,两个软件的《应用开发指南》均由“概述”、“术语”、“地图应用系统模型”、“WMSP/1.1规范”、“WMSP/1.1地图服务参考手册”五章顺序排列组成,后者删减了前者部分章节的部分内容,替换了软件名称和参数,其他表达完全照搬。(4)在金启元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载有GS-x程序的光盘中发现了x-MIP中的三个功能模块(动态连接库文件,属生成代码),但这三个功能模块独立存在,与运行GS-x软件无关。金启元公司提出该模块系从图行天下公司的网站上下载获得,由操作人员误拷入。新图行天下公司和图行天下公司承认其网站上有该模块,但提出网站地址及存放文件的目录从未对外公开,也未授权任何人下载、分发这些文件。其未就诉讼中发现的金启元公司上述下载行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图行天下公司曾以在IE地址栏内输入“mip6/x.asp”等字符的形式,登陆到精伦公司能够实现地图查询功能的网页,并据此认为精伦公司服务器上安装了x-MIP。精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图行天下公司并非正常登录其网站,地址栏内的字符可随意设置。

另查明,金启元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5日,其股东雷某某、张某甲、金仲河曾分别在图行天下公司任栏目制作、业务部销售员、业务总监,并先后于2001年12月、2002年11月、2003年4月被解聘。

2004年6月15日,金启元公司获得了GS-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中记载该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03年8月8日。金启元公司提出该软件可提供给精伦公司以外的其他客户使用。

根据精伦公司的需求及设计要求,图行天下公司曾于2001年12月,以新图行天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另一软件x(x)V5.0(简称x)为其提供了为期一年的公用多业务IC卡终端地理信息服务。期满后,双方未续约。

原审法院认为:新图行天下公司是x-MIP软件的著作权人,图行天下公司通过与新图行天下公司签订合同,获得了对涉案软件的排他性使用权,据此也有权对发生在其使用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就程序而言,鉴于金启元公司提供的GS-x源程序与x-MIP源程序完全不同,且运行GS-x程序对相应数据进行处理,能够重现公证书中记载的各项功能。新图行天下公司也未就“精伦信息公话”服务所使用软件的程序内容提供其他证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精伦公司提供信息公话服务时使用新图形天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x-MIP程序。仅凭图行天下公司自行在IE地址栏内输入的部分字符“mip6/x.asp”与x-MIP软件的名称相似,不能得出有关程序相同的结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精伦公司服务器中安装了x-MIP软件的程序。因此,新图行天下公司和图行天下公司主张精伦公司和金启元公司侵犯其对x-MIP程序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据不足。

虽然诉讼中发现金启元公司有下载复制x-MIP软件中三个功能模块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其将GS-x提供给精伦公司用于信息公话服务没有关联,同时新图行天下公司和图行天下公司并未明确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故对此不予处理。

程序的有关文档也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x-MIP软件的著作权人是新图行天下公司,该软件的文档《x-MIP应用开发指南》上也明确标注了新图行天下公司的名称,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新图行天下公司是该软件文档的著作权人。金启元公司删减新图行天下公司该软件文档的部分内容,简单替换软件名称和参数等文字,照搬其他表达,然后将其当作自己软件的文档,侵犯了新图行天下公司对该软件文档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综合考虑金启元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文字数量、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等酌情确定。

鉴于GS-x软件的著作权人是金启元公司,上述侵权文档由该公司制作并署有其名称。精伦公司只是经许可使用该软件,没有证据证明精伦公司对上述侵犯新图行天下公司文档著作权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新图行天下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金启元公司上述侵犯文档《x-MIP应用开发指南》著作权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图行天下公司依据合同获得的对x-MIP软件的使用权,因此对图行天下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启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新图行天下软件(北京)有限公司《x-MIP应用开发指南》著作权的“通用地图系统Java版V3.0”《应用开发指南》文档;二、金启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开向新图行天下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金启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金启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图行天下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四、驳回新图行天下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图行天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图行天下公司和新图行天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金启元公司原审提交的软件程序与“精伦信息公话”服务所使用的软件程序并不一致,是为应付诉讼而临时编制的仅能实现部分功能的不完整的程序,原审根据涉案部分程序的演示情况认定二者一致,证据不足;金启元公司原审提交的软件光盘中包括三个与上诉人软件中的模块完全相同的功能模块,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就此提出请求为由,对此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其原审诉讼请求涉及涉案x-MIP软件的全部权利;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经公证的精伦公司的网址及页面显示表明精伦公司网站后台使用了涉案x-MIP软件,原审以证据不足以认定精伦公司服务器中安装了涉案软件为由驳回上诉人原审相应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精伦公司共同辩称:金启元公司的GS-x软件是其自行开发的产品,与上诉人涉案软件的开发语言、基础平台和运行平台完全不同。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未对金启元公司提交的软件与“精伦信息公话”服务所使用软件程序的一致性提出异议,其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涉案三个功能模块是金启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误拷入的,并非金启元公司涉案软件源程序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也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请求,原审对此处理是正确的;精伦公司所使用的是金启元公司提供的GS-x软件,并未使用上诉人的涉案软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图行天下公司与新图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金启元公司原审提交的GS-x软件源程序与“精伦信息公话”服务所使用的软件程序的一致性进行对比,并对该源程序与x-MIP软件源程序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对比。

经查,原审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比对双方软件程序后,图行天下公司与新图行天下公司明确演示过程系用金启元公司提交的源程序现场编译生成程序后进行的,二者使用的开发语言完全不同,因此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相关程序及文档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新图行天下公司作为涉案x-MIP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新图行天下公司授权图行天下公司对该软件享有专有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图行天下公司有权对发生在其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原审提交的GS-x软件源程序与“精伦信息公话”服务所使用的软件程序是否一致,该源程序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x-MIP软件源程序是否同一;GS-x软件的程序和相关文档与x-MIP软件的相应程序及文档是否同一,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和精伦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原审提交的涉案软件源程序光盘中所包括的三个功能模块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相关著作权;被上诉人精伦公司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了x-MIP软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原审提交的GS-x软件源程序与“精伦信息公话”服务所使用的软件程序是否一致问题。根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的情况,运行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提交的涉案软件源程序对相应数据进行处理,能够重现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各项功能。虽然现场勘验并未涉及公证书记载的功能之外的部分,但上诉人用以指控侵权的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精伦信息公话”服务的相关功能都得到了重现,据此不能得出该源程序与“精伦信息公话”服务所使用的软件程序不相一致的结论,且上诉人也未就“精伦信息公话”服务所使用软件的程序提供其他证据。因此,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原审提交的GS-x软件源程序与“精伦信息公话”服务所使用的软件程序应具有一致性。上诉人提出该源程序系为应对本案诉讼而临时编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GS-x软件的程序和相关文档与x-MIP软件的相应程序及文档是否同一,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和精伦公司是否应就其涉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涉案软件的源程序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x-MIP软件源程序的开发语言并不相同,显然二者相应的程序并不同一,上诉人主张金启元公司侵犯了其涉案软件程序的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明确由于开发语言不同,对二者是否同一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其提出的金启元公司原审提交的源程序与“精伦信息公话”服务所使用的软件不具有一致性的主张也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的GS-x软件的相关文档与上诉人的x-MIP软件的相应文档是否同一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新图行天下公司系x-MIP软件相应文档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的涉案软件文档中的《应用开发指南》与上诉人涉案软件文档中的《x-MIP应用开发指南》的部分内容基本相同,除删减部分内容并替换软件名称和参数等部分文字外,其文字表达基本相同。虽然金启元公司主张由于两软件功能相同才导致相关文档的有关定义等内容的相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侵犯了上诉人新图行天下公司对涉案软件文档中的《x-MIP应用开发指南》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金启元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文字数量、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等因素酌情确定,并无不当。鉴于涉案GS-x软件的著作权人为金启元公司,被上诉人精伦公司作为该软件的用户,不应对其中的侵权文档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提出请求判令精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图行天下公司作为涉案软件x-MIP的专有使用权人,有权对其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图行天下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软件x-MIP(包括程序及文档)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软件。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的涉案软件文档中的《应用开发指南》与上诉人涉案软件文档中的《x-MIP应用开发指南》基本相同,而上诉人的涉案软件文档包括《x-MIP应用开发指南》在内的五册文档,上述文档内容尚未构成涉案软件x-MIP文档的实质部分,故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侵犯涉案软件文档的专有使用权,上诉人图行天下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原审提交的涉案软件源程序光盘中所包括的三个功能模块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问题。虽然金启元公司原审提交的涉案软件源程序光盘中包含x-MIP软件中的三个功能模块,且金启元公司认可上述功能模块是自网上下载取得的,但原审法院进行的现场勘验表明,该功能模块并非金启元公司涉案软件的组成部分,与该软件的运行无关,也与上诉人原审指控的金启元公司将涉案软件提供给精伦公司用于“精伦信息公话”服务缺乏关联,因此,原审法院以新图行天下公司与图行天下公司未明确就此提出诉讼请求而不予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新图行天下公司和图行天下公司提出上述功能模块作为其软件的组成部分,其原审指控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应包括涉及功能模块的部分,其已就此提出明确请求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精伦公司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x-MIP软件,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虽然上诉人图行天下公司通过在IE地址栏内输入“mip6/x.asp”等字符的形式,能够登陆到被上诉人精伦公司实现地图查询功能的网页,但仅仅根据键入字符与上诉人涉案软件名称的近似,并不能表明精伦公司所使用的程序与上诉人涉案软件程序相同或相近似,无法得出精伦公司安装使用上诉人涉案软件程序的结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精伦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软件提供“精伦信息公话服务”。因此,上诉人新图行天下公司和图行天下公司就此主张被上诉人精伦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新图行天下公司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金启元公司就侵犯其对涉案软件文档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图行天下公司和新图行天下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四)、(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1元,由北京图行天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图行天下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8193.1元(已交纳),由金启元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1元,由北京图行天下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新图行天下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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