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人民邮电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出版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与人民邮电出版社约稿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人民邮电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黄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起诉称:2003年12月,我与人民邮电出版社签订了一份约稿合同,约定由我撰写《x第一步》一书,然后由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交稿后,在人民邮电出版社提出的修改意见中,将作品中带有独特语言写作风格的内容均删除了,并要求我按照主编的意思进行修改,被我拒绝后,人民邮电出版社提出如果不接受出版社的修改意见,将不予出版该书。我认为人民邮电出版社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合理,鉴于对方拒绝履行合同,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我将此书稿通过网络进行了销售。事实证明,该书深受读者欢迎。人民邮电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支付我稿酬x元;3、赔偿我精神损失x元;4、赔偿我误工费5000元。
人民邮电出版社答辩称:在陈某所撰写的书稿内容中,相关部分明显不符合我社的审稿要求,我社提出的修改要求是合理的。按照合同,我社有权要求其修改,现陈某拒绝修改违反了约定,导致该书不能出版,对此,我社不承担责任。
人民邮电出版社反诉称:由于陈某拒绝修改书稿以及擅自在网络上出售该书稿,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我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约稿合同,由陈某赔偿我社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针对上述反诉,陈某答辩称:由于人民邮电出版社的违约行为,使得该书稿错过了出版的良好时机,此时不可能再寻找其他出版社出版。在此情况下,为尽力挽回损失及获取诉讼证据,我才选择了网上出售该书稿。因此,不同意人民邮电出版社提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陈某就其撰写《x第一步》一书与人民邮电出版社签订了一份约稿合同,双方约定:陈某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将著作稿件投寄其他出版社或期刊,若违反上述保证给约稿者造成损失,须负全部责任,并予以赔偿;全稿字数125万字左右,初定稿酬30-32元/千字,具体金额根据书稿质量在签订出版合同时确定;著作稿应符合人民邮电出版社X年编印的《书稿编写须知》中所提的要求;交稿日期为2004年3月;人民邮电出版社收到稿件后在5日内通知陈某已收到,在半个月内审读完成,并通知陈某是否采用或退改,否则认为稿件已被接受;人民邮电出版社如对稿件提出修改意见,陈某应当在1个月内修改退回,人民邮电出版社在半个月内审毕;陈某因拒绝修改或在上述日期内无故不退回修改稿,应适当赔偿人民邮电出版社损失,人民邮电出版社可废除合同;稿件若经修改符合出版要求,人民邮电出版社将在编辑加工、终审发稿后与陈某签订出版合同,若经修改仍不符合要求,人民邮电出版社可书面废除合同,并将稿件退还陈某,但将根据情况向其支付少量约稿费(1元/千字),作为劳动的部分补偿。
陈某交付书稿后,人民邮电出版社对该书稿进行了一审,在书稿二审中,人民邮电出版社对书稿进行了以下删改:包括前言在内的部分章节的内容文字被删改较多;一些被作者认为属于特有表达方式的称谓及相关词语、语句被删改,还包括某些普通词句的修改。人民邮电出版社就上述删改向陈某提出了修改意见。陈某认为上述删改破坏了其独特的语言风格和写作风格,大大降低了可读性,向人民邮电出版社明确表示拒绝修改。此后,双方就上述修改意见是否合理发生争执。人民邮电出版社亦表示,如果陈某拒绝修改,将不予出版该书。鉴于上述争执一直未能得以解决,双方目前均未再继续履行约稿合同。
2004年7月,陈某将涉案书稿制作成电子图书形式,通过网络向他人介绍、推荐并出售。
诉讼中,陈某主张由于书稿中能够代表其创作风格的部分被要求修改,其无法接受,导致对包括普通词句在内的全部修改意见一并未予接受。人民邮电出版社亦主张由于双方约定的修改标准过于泛泛,应以出版社实际提出的修改意见为参照标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约稿合同、部分书稿修改稿、往来函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人民邮电出版社要求陈某对涉案书稿进行修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修改书稿的内容应当包括编审人员在对书稿进行审核时,可以对书稿中出现的笔误等一般性错误进行修改,以及对与书稿主题无密切关联的内容进行删改,上述应属出版行业的惯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报社、期刊社如果要对所出版图书的内容进行修改,须征得作者的许可,但是,对于在履行约稿合同中,约稿者对书稿进行修改是否应当征得作者许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中也会发生编审人员与作者就书稿中的观点、创作意图、内容结构以及文字表达的风格等方面产生不一致意见的情况。上述内容的修改会对书稿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约稿者对书稿能否做较大的改动应当由作者和约稿者进行协商。
就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言,明确约定了约稿者有权要求作者修改,该约定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鉴于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修改标准,现陈某与人民邮电出版社就上述修改是否合理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陈某没有充分理由证明人民邮电出版社要求其对书稿进行修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证明人民邮电出版社在履行约稿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据此,对陈某要求人民邮电出版社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要求人民出版社支付稿酬、赔偿精神损失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通过网络渠道出售涉案书稿,属通过网络发表其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向其他出版单位投稿的行为,人民邮电出版社主张陈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的指控不能成立。陈某拒绝修改涉案书稿的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但鉴于双方未约定修改的具体标准,由此产生争议,应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均衡考虑双方利益以及行业惯例进行处理。人民邮电出版社以陈某提出的稿酬数额作为其赔偿损失的数额,缺乏依据。鉴于人民邮电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合同终止后对双方均会造成一定损失,故对人民邮电出版社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约稿合同应予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陈某与人民邮电出版社签订的涉案约稿合同;
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人民邮电出版社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人民邮电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