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来系邻居,原告居住在路西,被告居住在路东。二、三年前被告建设了住房,在院落内垫土高出路面很高。2009年秋天,被告外门口垫土,高出街面,直接影响了原告通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反而继续垫土,经乡、村干部及民警做工作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庄基上垫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关于通道一事,该通道已使用了几十年,现在还在使用,根本就不影响任何人通行。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东西相邻居住,中间是2.9米左右的斜胡同。原告的外门在东南角,被告的外门在西南角,胡同内有中心灰厥。被告外门前的中心灰厥,距被告外门X.4米,距原告外门X.1米(原、被告外门处向西北是斜胡同,原告在建外门时向内退了2.9米)。被告建房后将自己宅院垫土高出地面近50公分,被告为进家方便,在外门口的胡同上垫土。被告所垫的土已超出中心灰厥向西1米多,影响原告等的通行和胡同内排水,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称在外门垫土垫在自己的庄基上,不影响任何人通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原、被告宅基之间的中心灰厥既是双方宅基的分界点又是胡同的中心点,被告为出行方便,在外门前的胡同上垫土,虽然在自己的宅基范围内,但是改变了胡同的原状,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和胡同内排水。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中心灰厥以西、以北一米以内及以东至外墙范围的胡同地面上的土,不得妨碍原告朱某甲通行及胡同内排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