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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农民,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菁担任某判长,审判员盘江玲、人民陪审员全先宏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担任某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犯有如下犯罪事实:1、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辉哥”(另案处理)到沱江镇“金华网吧”旁边,采取剪线的方式,盗得任某某一辆价值2750元的红色摩托车;2、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辉哥”到沱江镇“非凡婚纱店”门口,采取剪线的方式,盗得柳某一辆价值3600元的红色摩托车;3、2009年9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辉哥”到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采取剪线的方式,盗得黄某乙一辆价值4690元的棕红色摩托车;4、2009年9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辉哥”到沱江镇“邦邦网吧”门口,采取剪线的方式,盗得汪某某一辆价值2580元的黑色摩托车;5、2009年9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辉哥”到沱江镇“太平洋网吧”,采取剪线的方式,盗得左某一辆价值2670元的红色摩托车;6、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辉哥”到沱江镇X街,采取剪线的方式,盗得顾某某一辆价值2550元的红色摩托车;7、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辉哥”到江永县城,采取剪线的方式,盗得何某某一辆价值4300元的红色摩托车和谭某一辆价值1440元的红色摩托车;8、2010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辉哥”到沱江镇X街“冯城”网吧门口,采取剪线的方式,盗得蔡某某价值4100元的红色“飞肯”x-8A刀仔款二轮摩托车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任某某、柳某、黄某乙、汪某某、左某、顾某某、何某某、谭某、蔡某某的陈述,摩托车发票,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相片,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窃取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尚未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菁

审判员盘江玲

人民陪审员全先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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