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4日15时5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境x+900M公路处,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帅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帅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新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李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李新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曹××、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