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10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2009年11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刘某乙,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向其父亲刘某坡要钱,于2009年10月22日下午以到朋友家拿东西为由,将刘XX(11岁,系刘某甲堂弟,在封丘县X乡实验小学上学)带到封丘县城北干道一网吧内上网。随后给刘XX的母亲周XX打电话,发短信不让报警。让刘某坡给其卡上汇钱,否则,就不放刘XX回家,什么事都做得出来,以此要挟刘某坡给其邮政储蓄卡(卡号x)上汇四万元钱。2009年10月23日上午8点多钟刘某坡报警,并往刘某甲卡上汇了四万元钱。刘某甲在确认四万元钱汇到卡后,将刘XX放回。当日上午刘某甲在封丘县北干道邮政储蓄所取钱时,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邮政储蓄卡二张,手机一部,电池二块;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XX、周XX、王XX、刘XX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实施绑架时没有对被害人刘XX打骂,而且是勒索自己父亲的钱,并将被害人刘XX主动放回,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行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池二块,邮政储蓄卡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