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盖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娜,北京市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文化部图书馆司副司长,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图书馆副馆长,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教委高校图工委副秘书长,住(略)。
被告关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副所长,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图书馆学会秘书长,住(略)。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图书馆中文图书编目部副主任,住(略)。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图书馆分类法词表组副研究馆员,住(略)。
被告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图书馆分类法词表组组长,住(略)。
被告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图书馆情报所采编中心副主任,住(略)。
被告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大学图书馆情报学系副教授,住(略)-504。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宝鸡市图书馆研究馆员,住(略)。
被告陈某丁,国家科委信息司副司长。
被告戴某某,空军政治学院图书馆馆长。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图书馆自动化部主任,住(略)。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农业大学图书情报系教授,住(略)。
被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少儿图书馆副馆长,住(略)。
被告莫某某,社科院文献情报中心国内文献信息研究所主任。
被告沈某某,北京大学图书馆编目部主任。
被告时某某,北京理工大学图书馆副馆长。
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图书馆副研究馆员。
被告吴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图书馆编目部主任,住(略)。
被告吴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化部图书馆司文献资源处处长,住(略)。
被告许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本图书馆馆长,住(略)。
被告许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医学科学院情报研究所副研究馆员,住(略)。
被告叶某某,空军政治学院信息管理系主任。
被告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大学图书情报学院副教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东中区X号-2-5。
被告张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图书情报学院副教授,住(略)。
被告张某癸,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编目部副主任,住(略)。
被告张某某,重庆图书馆副馆长。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大学图书馆馆长,住(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图书馆中文图书书目数据组副主编,住(略)。
上述三十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十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锋,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诉被告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关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安某某、卜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戴某某、贺某某、侯某某、孟某、莫某某、沈某某、时某某、王某某、吴某戊、吴某己、许某庚、许某扬、叶某某、俞某某、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赵某某、朱某(以下简称三十一被告)请求法院确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图书馆分类法》一书介绍了中国目前图书情报界广为使用的一种图书分类方法。该书的编纂工作始于1959年,在中国文化部及中国教育部的主持下,由北京图书馆(现已更名为国家图书馆)牵头组成编辑组着手编制该书。经有关某、市、自治区图书馆等36个单位的共同努力,1975年10月,该书第一版终于由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以后该书经过多次修订,于1980年和1990年相继出版了第二版和第三版。至1996年6月4日,中国文化部图书馆司决定对该书进行重新修订,并下发了图函〔1996〕X号文件,成立了《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五届编辑委员会。本案三十一被告即是该届编辑委员会的成员,具体参与了该书的编辑工作。1999年3月,第五届编辑委员会出版了《中国图书馆分类法》一书的第四版。
《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虽是由本案三十一被告编辑完成的,但三十一被告并不能成为该书的著作权人。因为《中国图书馆分类法》一书从第一版至第四版均是由国家有关某政机关某持,代表了国家有关某政机关某意志,由国家有关某政机关某供所需经费(包括本案三十一被告领取的工资等),并由国家有关某政机关某担责任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中国图书馆分类法》一书应属法人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国家有关某政机关。但由本案三十一被告组成的编辑委员会却以《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著作权人的身份,于2002年2月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赵某文等四位作者编写的《最新图书资料计算机辅助系统》一书及光盘侵犯了其著作权。该案后因编辑委员会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如此,但本案三十一被告对《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三十一被告组成的编辑委员会对原告侵犯著作权的指控,已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利害关某。
另外,国家教育委员会等有关某家行政机关某往发布的相关某件中已将《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中所制定的“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确定为国家标准,并把《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作为国家标准来使用。原告出版相关某书、电子出版物来介绍、分析作为国家标准的“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构成侵犯三十一被告的著作权。
三十一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某起诉条件的规定,属于“滥诉”。我们三十一人从未对原告出版发行《最新图书资料计算机辅助系统》一书及光盘的行为提起过诉讼,也没有策划要起诉原告侵权,故我们与原告没有产生任何利害关某,原告无权起诉我们。原告既然主张我们不享有《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的著作权,又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构成对我们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原告的主张根本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原告真正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们不享有《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的著作权,但因为原告对《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不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原告根本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提起的“确认不构成侵权”之诉,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种诉,只能作为侵权诉讼中反驳、抗辩的理由,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出现。故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该条第(一)项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此项条文规定了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某”。当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使其所享有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提出主张变更、消灭现存的法律关某时,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本案原告出版发行的《最新图书资料计算机辅助系统》一书及光盘,虽然被《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的编辑委员会指控侵犯其对《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享有的著作权,但因该编辑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三十一被告至本案诉讼止未主张自己对《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享有著作权,也未就原告出版发行《最新图书资料计算机辅助系统》一书及光盘是否侵犯了《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的著作权提起过诉讼,且原告也不承认三十一被告是《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一书的著作权人,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与三十一被告发生直接利害关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