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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沪花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基尔赫兰德克朗思市x共和国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

第三人宜兴市沪花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沪花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宜兴市沪花文具有限公司(简称沪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桂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第三人沪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9〕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沪花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文字“沪花”、拼音“x”及花图形构成,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上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台(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属性、消费对象、功能用途上区别十分显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对博内特里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也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博内特里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博内特里公司并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印台(文具)等商品上已经使用过花图形商标的证明,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博内特里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不服〔2009〕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无论从整体观察还是要部比对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构成近似。二、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驰名,该驰名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毫无关联。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联想,客观上会造成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五、争议商标与原告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评审程序中遗漏了该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整体外观、呼叫有区别,而且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弱,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告称其曾在第16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三个含有花图形的商标,被告对此漏审。但是,原告在评审中的申请理由及证据中均未涉及其所称的三个商标。综上,〔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沪花公司述称:争议商标是第三人独创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属于同一类别。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9〕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7月31日,沪花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沪花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2002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印台(文具);印泥;印油(打印油);印章(印);墨水(彩色)。经续展,现争议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1994年2月21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1995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有效期经续展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17份分别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外地法院所作生效判决书,用以证明“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已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经核对,上述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确认“花图形”、“梦特娇”、“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最早时间为1995年11月7日。该判决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005年6月10日,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起诉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原告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评审程序中遗漏了该问题的部分,并且明确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问题仅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9〕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鉴于原告明确其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问题仅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称其引证的“花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争议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争议商标由文字“沪花”、拼音“x”及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为花图形,二者相比,争议商标尚有文字、拼音部分,使得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台(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类别上差异较大,无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存在交叉,分属不同行业,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维持。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但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仍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之处,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告该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沪花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宜兴市沪花文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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