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55岁。
被告王某丙,男,36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汝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汝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汝阳县支行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王某乙向我行申请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并由被告王某丙提供担保,但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此要求王某乙偿还借款3万元及2009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王某丙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并偿还我行客户经理张某某垫付的600元利息。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当时是王某丙需要钱,找到我让我贷的,钱贷出后,我也没花,是王某丙把钱花了。
被告王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农行汝阳县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正常利率为6.x%,超期利率为10.x%,按季结息,并由被告王某丙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封息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称其中的600元利息为本单位客户经理张某某垫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王某乙偿还借款3万元及2009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王某丙承担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并偿还原告客户经理张某某垫付的6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农行汝阳县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约定正常利率为6.x%,超期利率为10.x%,按季结息,并由被告王某丙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封息至2009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应予偿本付息,被告王某丙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约定的正常利率即6.x%,超期部分按约定的超期利率即10.x%;关于原告主张的本单位客户经理张某某垫付的600元利息,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汝阳县支行人民币3万元整及相应利息(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利率按6.x%计算,2010年3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率按10.x%计算),被告王某丙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农行汝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担500元,原告农行汝阳县支行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农行汝阳县支行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宽社
审判员常静然
人民审判员袁安飞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薛照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