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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被告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中曹村老郑某村民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X村老郑某村X组(第四村X组)。

代表人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被告舞钢市X乡X村老郑某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舞钢市X乡X村老郑某组代表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1996年土地承包时,原告之叔郑某是五保户,分得二亩责任田,因其年事已高不能劳动,他分得的土地由原告耕种,并由原告负责他的生活、看病等。原告之叔去世后已经过两个周年了,到2010年11月29日是三周年,其丧葬费都有原告承担,原告继承了他的一切财产。2009年原告之叔生前的一亩地被征用,应得土地补偿费x元,被告不给原告发放该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舞钢市X乡X村老郑某村X组辩称:1、原告所诉的耕地不是承包地。1996年,本组就五保户的生活、去世后的问题召开全体会议,通过了一致意见:除民政部门发给五保户的补助外,集体再给五保户2亩地,谁照顾五保户,谁就耕种其土地并负担费用。五保户去世,集体给照顾五保户的人300元做安葬费,土地收回。若集体没有钱,由照顾人再种2年地,以抵安葬费。郑某是五保户,其于2007年元月去世,因被告无钱给原告,所以让原告再耕种2年地抵其安葬郑某的费用,现在两年已满。再者,五保户都是无劳动能力的人。可见分给五保户的地不是承包地。2、原告所诉的土地如果是承包地,集体早已按合同终止而收回。3、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被告集体所有。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是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因该土地没有对外承包,也就没有相应的补偿对象。本案不存在继承,原告不是继承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土地承包调整时,原告之叔郑某作为五保户分得2亩土地,该组其他村民每人分得0.85亩。郑某分得的2亩土地由原告负责耕种,并由原告负责郑某的吃饭、穿衣、治病等赡养问题。郑某去世后,原告将其安葬,其2亩土地仍有原告耕种。2009年,该2亩土地中的1亩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费x元。原告请求被告发放被征用的一亩地的补偿费,被告以1996年组里已就五保户的生活、去世后的问题召开会议,通过了:除民政部门发给五保户的补助外,集体再给五保户2亩地,谁照顾五保户,谁就耕种其土地并负担费用。五保户去世,集体给照顾五保户的人300元做安葬费,土地收回。若集体没有钱,由照顾人再种2年地,以抵安葬费的一致意见和五保户都是无劳动能力的人,五保户分的地不是承包地,没有承包对象,原告所诉的土地补偿款是集体土地的补偿款为由,不予发放。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将供养五保户郑某的土地的补偿款x元支付给原告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五保供养对象是: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因此五保的对象几乎为无劳动能力的人,分给五保户的土地面积多于一般村民所分的土地是农村X组织用土地供养五保户的一种方式。五保户去世后,原供养五保户的土地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方案收回或者调整。本案中原告耕种供养五保户郑某的土地,并在郑某生前负责他的生活供给,但供养五保户的土地并非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郑某去世后其,供养他的土地被征用补偿,原告请求分得该土地的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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