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特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新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因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李某辉,被上诉人上海海特实业公司(简称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8日,海特公司取得第x号“x思立伐”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羊毛衫、皮鞋、帽子、手套、领带、围巾、皮服装、皮带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28日至2005年12月27日。
2001年11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作出沪工商虹案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海特公司营业执照。
2004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收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该申请书盖有海特公司的公章和赖某某的签名,其内容为海特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赖某某。商标局于2005年6月21日就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发布商标公告。
海特公司为证明转让涉案商标申请书中海特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05)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的传真件上的海特公司印文与上海市劳改公安处提供的印文样本不相一致。赖某某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检材为传真件;对海特公司的公章来源亦有异议,认为海特公司已被吊销,公章依法应被收回。
赖某某为证明其系合法受让涉案商标,提交了陈琅的收条及其名片。该名片载明陈琅为海特公司副总经理。该收条载明:“因我司x号商标‘思立伐’现无使用,经协商我司同意转让该商标,现收到购买x号商标赖某某先生的转让费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正。收款人:陈琅2004年12月17日”。海特公司称公司没有陈琅这个职员,对陈琅及其收条、名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让涉案商标申请书、商标公告、文检鉴定书、陈琅的收条及名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特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也享有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涉案商标转让他人的权利。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海特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企业法人资格尚未消亡,其作为原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提起涉案商标的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赖某某关于海特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赖某某提供了陈琅的名片及收条,但海特公司对陈琅的身份及其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在陈琅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海特公司提供的文检鉴定书是对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的传真件上的海特公司公章所作的鉴定,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的公章与原件的公章完全相同,故对海特公司关于转让涉案商标申请书原件加盖了伪造的海特公司公章的主张,不予采信。
赖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陈琅确有此人,且其为海特公司的职员,故赖某某称其从海特公司陈琅处受让涉案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即使陈琅确系海特公司职员,即使转让涉案商标申请书加盖的海特公司公章亦非伪造,因赖某某未能提供海特公司或其清算主体授权陈琅处分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陈琅处分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现海特公司对陈琅的行为并未予以追认,故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对海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海特公司主张赖某某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赖某某非法占有涉案商标长达一年,导致海特公司不能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赖某某理应赔偿海特公司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性质、赖某某非法占有涉案商标的时间及法律后果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赖某某受让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二、确认海特公司享有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三、赖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特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四、驳回海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海特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或股东或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故本案的原告应当是清算组或者公司股东,海特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赖某某通过与海特公司的副总经理陈琅联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受让涉案注册商标,是善意第三人,受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三、海特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失去生产经营资格,无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海特公司未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赖某某赔偿海特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海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赖某某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海特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赖某某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赖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不能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一审判决认定海特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企业法人资格尚未消亡,其有权提起涉案商标的确认之诉正确。赖某某关于海特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赖某某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提供其合法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赖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陈琅的名片及收条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琅有权代表海特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故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对海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赖某某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合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特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即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虽然其并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但是其不得再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本案诉讼中,虽然海特公司主张赖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海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受到了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赖某某通过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获利,故海特公司关于赖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赖某某非法持有涉案注册商标长达一年之久,导致海特公司不能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为由,判令赖某某赔偿海特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不妥,本院予以改判。赖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赖某某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涉案注册商标应判归海特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赖某某赔偿海特公司的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赖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确认赖某某受让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上海海特实业公司享有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驳回上海海特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海特实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海海特实业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赖某某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海海特实业公司负担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赖某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特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新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某某因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李某辉,被上诉人上海海特实业公司(简称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8日,海特公司取得第x号“x思立伐”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羊毛衫、皮鞋、帽子、手套、领带、围巾、皮服装、皮带等商品上,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28日至2005年12月27日。
2001年11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作出沪工商虹案处字(200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海特公司营业执照。
2004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收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该申请书盖有海特公司的公章和赖某某的签名,其内容为海特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赖某某。商标局于2005年6月21日就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发布商标公告。
海特公司为证明转让涉案商标申请书中海特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05)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的传真件上的海特公司印文与上海市劳改公安处提供的印文样本不相一致。赖某某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检材为传真件;对海特公司的公章来源亦有异议,认为海特公司已被吊销,公章依法应被收回。
赖某某为证明其系合法受让涉案商标,提交了陈琅的收条及其名片。该名片载明陈琅为海特公司副总经理。该收条载明:“因我司x号商标‘思立伐’现无使用,经协商我司同意转让该商标,现收到购买x号商标赖某某先生的转让费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正。收款人:陈琅2004年12月17日”。海特公司称公司没有陈琅这个职员,对陈琅及其收条、名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让涉案商标申请书、商标公告、文检鉴定书、陈琅的收条及名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特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也享有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其涉案商标转让他人的权利。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海特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企业法人资格尚未消亡,其作为原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提起涉案商标的确认之诉,并无不当。赖某某关于海特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赖某某提供了陈琅的名片及收条,但海特公司对陈琅的身份及其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在陈琅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海特公司提供的文检鉴定书是对涉案商标转让申请书的传真件上的海特公司公章所作的鉴定,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的公章与原件的公章完全相同,故对海特公司关于转让涉案商标申请书原件加盖了伪造的海特公司公章的主张,不予采信。
赖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陈琅确有此人,且其为海特公司的职员,故赖某某称其从海特公司陈琅处受让涉案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即使陈琅确系海特公司职员,即使转让涉案商标申请书加盖的海特公司公章亦非伪造,因赖某某未能提供海特公司或其清算主体授权陈琅处分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陈琅处分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现海特公司对陈琅的行为并未予以追认,故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对海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海特公司主张赖某某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赖某某非法占有涉案商标长达一年,导致海特公司不能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赖某某理应赔偿海特公司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性质、赖某某非法占有涉案商标的时间及法律后果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赖某某受让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二、确认海特公司享有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三、赖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海特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四、驳回海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一、海特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或股东或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应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故本案的原告应当是清算组或者公司股东,海特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赖某某通过与海特公司的副总经理陈琅联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受让涉案注册商标,是善意第三人,受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三、海特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失去生产经营资格,无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海特公司未提交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赖某某赔偿海特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海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赖某某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海特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赖某某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赖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不能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一审判决认定海特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企业法人资格尚未消亡,其有权提起涉案商标的确认之诉正确。赖某某关于海特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赖某某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提供其合法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赖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陈琅的名片及收条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琅有权代表海特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故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对海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正确。赖某某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受让涉案注册商标合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特公司于2001年11月6日即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虽然其并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但是其不得再以其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本案诉讼中,虽然海特公司主张赖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海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注册商标的转让受到了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赖某某通过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获利,故海特公司关于赖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赖某某非法持有涉案注册商标长达一年之久,导致海特公司不能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为由,判令赖某某赔偿海特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不妥,本院予以改判。赖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赖某某受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涉案注册商标应判归海特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赖某某赔偿海特公司的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赖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确认赖某某受让第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确认上海海特实业公司享有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驳回上海海特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海特实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海海特实业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赖某某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海海特实业公司负担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赖某某负担2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