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X号图书馆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某,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仙桃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被上诉人仙桃市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城公司)、原审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黎某在三友公司开发的仙河城市花园以按揭方式购买了该楼盘A幢三单元X室房屋一套,双方在签约时,三友公司的建筑立体图上标明黎某所购房屋楼栋与北面沙嘴派出所宿舍之间是一条宽3米的空巷过道。2006年底,黎某发现空巷里新建一栋一层的建筑物,高约2.5米,占地面积约33。经了解,该建筑物系王某于2006年4月所建造。黎某考虑到该建筑物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多次找三友公司、伟城公司协商,要求三友公司拆除建筑物或由伟城公司为黎某安置防盗设施,但三友公司、伟城公司均未采纳黎某的意见,导致黎某的住所被盗,家庭财产受到损失。因此,黎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友公司、伟城公司共同赔偿黎某的住所被盗的经济损失,并由伟城公司改正小区安全防范上的失误,完善防范设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仙河城市花园A幢面临仙下河马路与沙嘴派出所宿舍之间设置安全防护网,在A幢北面围墙与沙嘴派出所宿舍交界处设置安全防护网,由王某负责于2010年8月10日之前安装完毕。
二、王某于2010年10月30日之前在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仙河城市花园A幢三单元西头安装摄像头一部,费用由王某垫付。
三、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黎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