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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诸葛建宁(已被判刑)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敦睦村X号,被告人黎某某用携带的液压钳将车主秦某某的1辆大洋铃木银白色助力车的地锁剪断,由诸葛将车推出约百米远,点火发动将车盗走。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诸葛建宁的供述;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盗助力车的发票及三包卡、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和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诸葛建宁(已被判刑)到本市X街道办事处敦睦村X号,见一楼楼道处停放着1辆大洋铃木银白色助力车(车主:秦某某,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2465元)。被告人黎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该车的地锁剪断,由诸葛建宁将车推出约一百米远处,用起子撬下机头盖,再用剪刀将电门线剪断后点火发动后,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车辆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人诸葛建宁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盗助力车的发票及三包卡、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加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登玫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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