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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半相处、了解,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将近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是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融洽。现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10万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前后相识,2008年5月8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诉称的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无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破裂的程度,同时,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协议。为此,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双方婚姻关系尚存,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彩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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