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潘仲平、任铁虎,均系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青生,男,44岁,汉族,太原市X区X巷村人,农民,住该村,系被害人吴某之夫。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青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5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窜至晋祠天乐园吴润花(女,45岁)的住处,提出与吴私奔,遭吴拒绝后,持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朝吴的胸口猛刺,致吴润花右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某之夫张青生证言和报案材料证实,2001年5月1日中午1点30分,朱某到他的住处,将张推出门外,将房门反锁。
2、证人王某、韩某证言证实,张青生说朱某闯到他家把门锁了,后他们去叫门,朱某在里面不给开门。
3、抓获经过证实,2001年5月1日14时45分左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张青山家看到吴润花胸前满是血,朱某爬在吴的身上,当即将朱某抓获。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辩认无误。
5、晋源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证实,吴润花系右心房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左胸创口呈V型,类剪刀创口,与现场提取的带血剪刀相符合。结论:吴润花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6、太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吴润花的血型为“O”型,送检剪刀检见“O”型人血。
7、物证剪刀照片经被告人朱某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凶器。
8、被告人朱某对其持剪刀杀死吴润花犯罪事实的供述。
据此,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以原判与事实不符,原判极刑显重,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持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杀死吴润花的犯罪事实、情节正确。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张青生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剪刀照片等证据和被告人朱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剪刀杀死吴润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仇拉锁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宛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