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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4-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刑初字第295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阿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4年6月20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云程,系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沈云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面戴口罩在阿城市石膏板厂(原阿城市城郊小学院内)女厕所,采取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抠摸被害人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的阴部,被害人于某某经奋力反抗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仍同意原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阿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诊断书和被告人吴某作案时用的口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采取语言相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猥亵妇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对其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初犯,案发后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某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洋

审判员王珂

审判员魏景芳

二00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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