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诚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X路X号B1。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陶立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诚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品公司)诉被告北京世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伟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峰,被告世博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品公司诉称:原告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获准从2000年起在“图书文具买卖”、“建筑”、“咖啡厅”等商品上有权专用“诚品”标识。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发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季青桥东南角的占地5.93公顷楼盘上使用“诚品建筑”名称,并制作大量宣传资料,频繁使用“诚品”字样,同时被告还将“诚品”中文拼音注册成网址www.x.com,对“诚品建筑”进行宣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对“诚品”的商标专用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诚品建筑”楼盘及宣传资料(包括利用网络进行宣传的资料)上使用“诚品”标示;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诚品”中文拼音的网址www.x.com;3、判令被告在北京市市级报纸上,作出不小于32开面的公开道歉书,不少于两次。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诚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商标注册证;2、公证书;3、客户通讯;4、照片及宣传材料;5、售楼人员名片。
被告世博伟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出售楼盘过程中使用“诚品建筑”标识,属于在第36类不动产事务服务类使用,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服务项目完全不同,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2、被答辩人已经连续三年未在第37类服务项目上使用该商标,答辩人已经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被答辩人注册的“诚品”商标是不稳定的。3、“x”与“诚品”不相近似,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类别与答辩人注册域名是不同类别的,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而且不会造成混淆,因此,答辩人使用www.x.com域名,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4、本案不存在对被答辩人名誉造成任何损害,故被答辩人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节选;5、报送提供证明、撤销三年不使用等申请事项清单。
经过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对原告诚品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原告诚品公司对被告世博伟业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诚品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及被告世博伟业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0年6月28日,原告诚品公司在商标局获得“诚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日用百货买卖进出口代理、图书文具买卖进出口代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止。
2000年7月28日,原告诚品公司在商标局获得“诚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x、x,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餐厅、咖啡厅等及第41类以书画展览方式经营画廊业务等,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0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止。
2000年8月7日,原告诚品公司在商标局获得“诚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7类大楼清洁服务、建筑物的营建,建筑,室内装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止。
2001年1月17日,世博伟业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商品房销售;信息咨询(中介除外);投资管理;投资咨询。
2003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公证处对诚品公司代理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登录“www.x.com”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3)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诚品建筑”网页中第7、8页显示:“中关村天空下,讲究学问的建筑”,售楼热线:x,及售楼处、咖啡图书馆、建筑设计、园林设计等板块。第20、21页显示:诚品建筑内拥有“咖啡图书馆”,原告诚品公司主张上述页面证明被告世博伟业公司从事了侵犯其在第42类上享有的“诚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第5页显示“诚品建筑”、第9、10页显示“诚品建筑”图标,在“售楼处设计理念”板块显示:“……如果你前往诚品建筑售楼处,怕你进去后,会误认为到了一家别具风格的咖啡图书馆呢。”并多次提到“诚品建筑”,原告诚品公司主张该页面证明被告世博伟业公司从事了侵犯其在第37类上享有的“诚品”注册商标专用权;第22、23页显示:“……拥有了一座北京独一无二藏书上万余册的诚品书坊。”原告诚品公司主张该页面证明被告世博伟业公司从事了侵犯其在第35类、41类上享有的“诚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诚品建筑”的客户通讯封面上,左上角标有“诚品建筑”字样,在其内标有“打造社区文化品格,诚请业主推荐图书”的2002年11月18日世博伟业公司致尊敬的诚品客户函中,亦载有“诚品咖啡图书馆”字样。
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四季青桥东南角的“诚品建筑”楼盘的建筑工地,有“‘诚品建筑’讲究学问的建筑”的大幅公告牌及诚品售楼处,原告诚品公司还拍摄到“诚品建筑”在公路上的广告牌。在“诚品建筑”的户型广告、书签广告及售楼人员的名片上,均标有“诚品建筑”字样。
2004年2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京房售证字X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开发企业:世博伟业公司,项目名称:云会里远流清园(诚品建筑)等。
2004年3月29日,世博伟业公司就注册在第37类的第x号“诚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理由是商标专用权人三年未使用该商标。当日,商标局收到该申请书。2004年5月25日,商标局向世博伟业公司出具了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
另,2003年7月3日,商标局商标函(2003)X号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载明: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销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
本院认为:
商标是消费者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不仅有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原告诚品公司对其注册在第35类、第37类、第41类、第42类上的“诚品”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诚品公司在第37类建筑物的营建,建筑等、第41类以书画展览方式经营画廊业务等、第42类餐厅、咖啡厅等服务上注册了“诚品”商标,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诚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在其开发的“诚品建筑”楼盘中,使用“诚品建筑”字样,并在其广告宣传、网站宣传中广泛使用“诚品建筑”、“诚品书坊”、“诚品咖啡图书馆”等字样,“诚品”字样与原告诚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其所使用的服务与原告诚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故被告世博伟业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诚品公司在37类、41类、第42类上享有的“诚品”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诚品公司在第35类日用百货买卖进出口代理、图书文具买卖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亦注册了“诚品”商标,但原告诚品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在与其核定的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诚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故原告诚品公司主张被告世博伟业公司侵犯其在第35类上享有的“诚品”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世博伟业公司辩称其在商品房的销售服务中使用“诚品”标识,属于在第36类上的使用,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是唯一依据。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诚品公司注册在第37类上的“诚品”商标所核定的服务范围包括了建筑物的营建,建筑,而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诚品建筑”字样,足以使一般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二者是相类似的服务,因此,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诚品”字样,并在其广告宣传、网络宣传中广泛使用“诚品”、“诚品建筑”等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诚品公司对“诚品”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诚品公司仅请求由被告世博伟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诚品公司要求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在报纸上两次刊登不小于32开的声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世博伟业公司注册的“x”网络域名,与原告诚品公司注册的“诚品”商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原告诚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诚品”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对于原告诚品公司主张被告世博伟业公司注册“x”网络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诚品”字样,并在其广告宣传、网络宣传中广泛使用“诚品”、“诚品建筑”、“诚品书坊”、“诚品咖啡图书馆”等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诚品公司在第37类、41类、42类服务上享有的“诚品”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诚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世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诚品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世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诚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世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诚品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世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