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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诉香港联邦圣罗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63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6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白象镇岑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香港联邦圣罗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洛克道463-X号铜锣湾广场二期X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冰,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浙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剪刀公司)诉被告香港联邦圣罗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澜公司)、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集佳事务所)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2003年12月16日,被告圣罗澜公司就本案争议商标专用权的权属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2日受理。2004年1月8日本院就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剪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福、董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圣罗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冰,被告集佳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金剪刀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93年,原名为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主要生产西服。2001年1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剪刀公司。几年来,原告委托集佳事务所申请了x号、x号等9个商标,但在2001年6月原告董某长等人到集佳事务所领取商标注册证时,被告知已被领走,经查询,原告发现第x号、x号、x号、x号、x号商标已被非法转让给圣罗澜公司。原告根本没有把商标转让给任何人的意向或行为。圣罗澜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时,转让人“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主体已不存在,其转让申请应无效。对圣罗澜公司伙同集佳事务所非法转让第x号、x号等商标的行为,原告已于2002年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转让不当申请,集佳事务所对此转让行为应负连带责任。由于某被告的行为,致使第x号、x号、x号、x号、x号商标已被非法转让,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丧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实施的转让原告所有的第x号、x号、x号、x号、x号商标的行为无效;2、确认原告为第x号、x号、x号、x号、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3、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5、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金剪刀公司向本院明确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为第x号、x号、x号、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本诉被告圣罗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受让五件商标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转让人和受让人转让注册商标应当签订转让协议的规定是X年X月X日生效的《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受让五件商标的行为发生在上述《商标法》生效之前,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答辩人受让五件商标的行为没有溯及力。2001年1月2日,“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剪刀公司,并不必然产生自此日期后所有以“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以及盖有“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公章的文件全部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且,在答辩人受让以“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为转让人的注册商标转让后,被答辩人仍与“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转让了注册商标。二、被答辩人以“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和转让五件商标的行为出于某后一致的意思表示,商标注册和转让行为基于某全相同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答辩人受让“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的第x号、x号、x号、x号、x号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确认该五件注册商标的权属。

被告集佳事务所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二被告,于某无据,本案系商标权属之争,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的代理行为合理合法。答辩人严格按照第一被告的指令,代其办理第x号等商标的转让,手续符合商标局的要求和规定,并无任何违规之处,原告指责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相互串通,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圣罗澜公司诉称:第x号、x号注册商标是以“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名义申请注册,2001年6月28日,商标局核准“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将该两件商标转让给圣罗澜公司,该注册商标转让公告刊登在2001年9月28日的《商标公告》第852页和909页。但是,2002年2月14日的《商标公告》第1114页刊登了上述两件商标由“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转让给金剪刀公司的注册商标转让公告。第x号、x号注册商标已经转让反诉人以后,被反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该两件商标据为己有,造成注册商标两次转让由两个主体所有的局面,被反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反诉人在先受让的权利。由于某诉人受让第x号、x号注册商标的时间早于某反诉人,反诉人请求法院:1、确认被反诉人从“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受让第x号、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2、认定反诉人从“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在先受让的第x号、x号注册商标归反诉人所有。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及诉讼合理开支20万元。

反诉被告金剪刀公司辩称:第x号、x号注册商标是以“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为原始申请人注册的两件商标。答辩人与“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是同一民事主体。答辩人客观上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该两件商标据为己有”的事实。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在先受让的权利”本身就是一种侵害答辩人两件商标所有权的侵权行为。两件商标转重的问题说明了当时商标转让规定中存在的漏洞,被答辩人利用当时商标转让规定中的漏洞,侵害答辩人注册商标所有权的所谓“受让”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10日,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中文“联邦圣美王”及汉语拼音组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止,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2000年2月18日,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枫叶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2000年3月21日,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中文“联邦圣罗丹”及汉语拼音文字组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2000年5月10日,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汉语拼音“x”文字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2000年6月16日,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繁体中文“联邦圣美王”及汉语拼音文字组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1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止,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上述五件商标的注册申请事宜,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均委托集佳事务所办理,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向集佳事务所出具了商标代理委托书,指定的联系人均为李某梅。集佳事务所当庭陈述:上述商标核准注册后,集佳事务所均将商标注册证交予联系人李某梅。

2001年1月2日,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剪刀公司。2003年10月14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出具证明,载明: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1月2日变更为金剪刀公司,原企业公章已送交我局。

2001年4月11日,李某梅、胡某某作为董某,在香港注册成立了圣罗澜公司。

在集佳事务所向商标局提交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01年6月7日,转让人为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受让人为圣罗澜公司,代理组织为集佳事务所,商标注册号为x。该申请书上有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圣罗澜公司、集佳事务所三方印章。同时提交的申请文件还包括:委托书,中国原注册证。商标代理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人为圣罗澜公司,集佳事务所收取了1000元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商标局向集佳事务所发出了商标申请书件受理通知书。

商标局收到载明申请时间为2001年6月14日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载明的转让人为: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受让人为金剪刀公司,代理组织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商标注册号为x。该申请书上有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金剪刀公司、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三方印章。

2001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号注册商标由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转让予圣罗澜公司,转让公告刊登在2001年9月28日的2001年第36期《商标公告》第908页。

2001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号注册商标由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转让予圣罗澜公司,转让公告刊登在2001年9月28日的《商标公告》2001年第36期第909页。

2002年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号注册商标由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转让予圣罗澜公司。

2002年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号注册商标由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转让予圣罗澜公司。2003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由圣罗澜公司转让予香港王子登喜露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2002年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号该注册商标由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转让予圣罗澜公司。

圣罗澜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当庭陈述,其受让五件注册商标,向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02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号注册商标由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转让予金剪刀公司,转让公告刊登在2002年2月14日的2002年第6期《商标公告》第1114页。

2002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号注册商标由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转让予金剪刀公司,转让公告刊登在2002年2月14日的2002年第6期《商标公告》第1114页。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商标公告、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申请书件受理通知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是第x号、x号、x号、x号、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其核心是商标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转让注册商标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本案而言,由于某册商标的转让人及受让人均为法人,故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以该法人的状况而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为有自己的名称,并且法人仅可有一个名称。法人以其名称得以与其他法人相区别而存在,并以其名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因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变更名称,应根据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进行申请及公告。法人名称变更后,法人应以变更后的名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除非为变更后的企业追认,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无效。法人公章是法人的象征和代表,法人变更名称后,非为变更后的法人追认,则使用原法人名称的公章应相应失去法律效力。

就本案而言,本案所涉及的5件注册商标,系原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于2000年期间申请的,2001年1月2日,经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剪刀公司,从2001年1月2日起,该法人的一切民事活动均应以金剪刀公司的名义进行,非经金剪刀公司追认,原“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外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自2001年1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后,非经变更后的金剪刀公司认可,“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圣罗澜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其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标转让申请书,证明“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向其转让第x号注册商标,该转让申请书所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01年6月7日,转让人为“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并盖有“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因前述理由,该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发生在“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原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已失效,在无金剪刀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该商标转让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而圣罗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4件商标的转让申请,不能证明其系经合法受让,故圣罗澜公司受让第x号、x号、x号、x号、x号注册商标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要求确认其为第x号、x号、x号、x号、x号注册商标权人,并由金剪刀公司赔偿其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20万元,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的规定与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是相同的,根据该规定,注册人企业名称进行了变更而注册人主体并没有改变时,不存在权利移转的情况,故企业名称变更后法人应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即可。本案中,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金剪刀公司后,并没有主体的变化,不存在权利的移转,故应该由金剪刀公司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持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商标局提出变更注册人名义申请即可。而金剪刀公司在2001年6月后,亦以商标转让的形式,由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向其转让注册商标,显系不妥,但由于某剪刀公司与“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故可以认为其将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由“乐清市正泰制衣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剪刀公司名义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或是对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行为的追认,故本案争议的5件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应该是金剪刀公司。但由于某过商标局公告,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已经变更为香港王子登喜露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金剪刀公司亦不申请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确认为自己,故本院仅确认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金剪刀公司。

因本案为确权之诉,原告金剪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及遭受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金剪刀公司要求圣罗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集佳事务所接受圣罗澜公司的委托,代理其进行本案所涉5件注册商标转让的申请,集佳事务所仅是代理人,故应由被代理人即圣罗澜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金剪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集佳事务所没有代理权限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或者集佳事务所知道圣罗澜公司的行为违法而从事了上述行为,故金剪刀公司要求集佳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第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归浙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所有;

驳回本诉原告浙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香港联邦圣罗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本诉原告浙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香港联邦圣罗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反诉原告香港联邦圣罗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剪刀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可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香港联邦圣罗澜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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