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甲二号。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华光,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成公司和原审被告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顺天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滕仁林、金都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被上诉人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简称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蒋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与龙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其中约定的延迟支付商标使用费的滞纳金高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而无效外,其它条款均合法有效。
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与龙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合作经营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由于龙成公司不具有经营餐饮的业务范围,故将该店交给其参股成立的金都顺天公司进行实际经营。金都顺天公司不仅在实际经营该店中使用了“便宜坊”注册商标,而且向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了部分商标使用费,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在诉讼中也表示对金都顺天公司在经营该店中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不持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与龙成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龙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
关于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称金都顺天公司曾向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商标使用费3万元一节,因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予以否认,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又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都顺天公司在经营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中,因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的手续不完善而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导致其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且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为金都顺天公司完善商标使用手续。故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以此作为欠付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商标使用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于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在反诉中也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与龙成公司所签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不得再使用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的“便宜坊”注册商标。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应向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尚欠的商标使用费,并应赔偿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同等数额经济损失。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对已书面确认的尚欠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的原材料款,亦应支付并承担利息。
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故对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关于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与龙成公司2000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二)龙成公司、金都顺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的“便宜坊”注册商标;(三)龙成公司、金都顺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商标使用费十五万八千三百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日止;(四)龙成公司、金都顺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原材料款三十四万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六角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付清日止;(五)龙成公司、金都顺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经济损失十五万八千三百元;(六)驳回龙成公司、金都顺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龙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当事人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并非商标使用许可关系;由于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未履行口头承诺的为金都顺天公司负责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及合同约定的选派厨师长和厨师,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便宜坊和平分店而使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对此,一审判决未作出认定。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诉讼中,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变更反诉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减少经济损失。但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认定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严重损害了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都顺天公司、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服从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16日,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与龙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龙成公司提供营业用房,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提供“便宜坊”商标使用权及专有技术,双方合作经营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合作期为2000年6月16日至2005年6月16日,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让给龙成公司四个月时间做开业的准备工作;由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培训龙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商标使用费第一年为12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5%,即第二年为12.6万元,第三年为13.23万元,第四年为13.89万元,第五年为14.58万元;龙成公司以一年为期支付商标使用费,即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齐当年的商标使用费,以后几年的于当年的8月8日之前交齐;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选派一名厨师长和四名厨师到龙成公司工作;龙成公司所用的烤鸭鸭胚及荷叶饼由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供货,价格按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的进价加上必要的工时费计算,货款于当月25日之前结清;龙成公司保证按期交纳商标使用费,如拖欠须按每日5‰加罚滞纳金,过期一个月仍未交纳,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将追究责任并要求龙成公司赔偿一倍使用费的经济损失,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00年6月20日,龙成公司向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2000年的商标使用费12万元。龙成公司申请注册成立便宜坊烤鸭店和平分店,并将该店交由共同出资的金都顺天公司经营。2002年4月9日,金都顺天公司向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商标使用费6万元。
在诉讼中,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称除双方无争议的已经支付的18万元商标使用费外,金都顺天公司2002年5月还向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过3万元商标使用费。但其提交的用于支持该主张的证据却是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就该3万元开具的工资收据的相关票据。当事人双方对该3万元的名目各执一词。金都顺天公司在经营中,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曾为其派出过厨师长和厨师支持经营,但也有断档的情况。
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还称金都顺天公司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规定,因此受到过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因此导致不能进行正常经营。金都顺天公司曾多次要求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为其完善商标使用手续,而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对此却予以否认。但金都顺天公司至今未获得工商管理部门要求的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给予使用“便宜坊”字号的授权。
以上事实,有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与龙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商标注册证、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的还款计划和欠款情况说明、财务凭证、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费和工人工资的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与龙成公司2000年6月所签合同虽名为合作经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认定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虽显失公平,但龙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申请撤销权,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对金都顺天公司在实际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知晓并表示认可。因此,应当视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为与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的共同签约人,合同约定的龙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对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因未如约向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应当支付的商标使用费而构成违约,以致产生本案纠纷。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对此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即应当向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尚欠的原材料款和使用“便宜坊”注册商标期间应当支付的使用费。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虽强调2002年5月还曾向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支付过3万元商标使用费,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在履行合同中关于派厨师前往龙成公司给予技术服务也存在违约情形,但合同未约定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的违约责任,且其违约行为并未给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故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请求追究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龙成公司上诉坚持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约定在龙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有权解除合同,且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目前确无继续履行合同之能力,故龙成公司与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所签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龙成公司和金都顺天公司对因解除合同给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并结合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损失和哈德门便宜坊烤鸭店的请求数额给予赔偿。一审判决的损失赔偿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但对其赔偿损失理由欠妥之处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判决理由有欠妥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龙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及反诉费x元,由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北京金都顺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已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及反诉费x元,,由北京龙成科工贸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胡平
二ΟΟ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