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15时05分,陈某某在本市X路X路被张某某驾驶的皖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陈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1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款项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如果需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5时05分许,张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皖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X路、沪太路附近与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至9月28日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颈椎活动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陈某某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陈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皖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陈某某主张的有关费用陈某各自意见。关于医疗费,陈某某出示金额为1,159.40元的医疗费收据若干。关于交通费,陈某某出示交通费票据若干。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对医疗费应凭据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费用。张某某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9,741.30元,为其购买了金额为268元的颈椎固定支具,为此出具医疗费发票及支具发票。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张某某应向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总额122,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有相关收据佐证,本院确认金额为1,159.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陈某某主张金额为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交通费,有证据佐证,本院确认金额分别为1,800元、2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陈某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认为其主张金额为6,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91,064.60元,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234元、医疗费1,1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9,264.60元;由张某某赔偿陈某某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234元、医疗费1,1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9,264.6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源佳